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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因被告刘**殴打原告儿子马**,原告马**到被告家询问情况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刘**持砍斧将原告右手腕砍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太**民医院治疗,后因太**民医院无能力治疗,原告随即到周口手术外科入院治疗。但被告刘**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2.02元、误工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0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154.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相反是原告把被告给打伤了。原告的伤情是假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时左右,原告马**因琐事与被告刘**之夫马**发生争吵,在被告家门口,被告刘**用砍斧将原告马**的右手腕致伤。2016年1月27日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刘**作出太公(逊)行罚决字(2016)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行政拘留五日。事发后,原告随即到太**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1月30日转入周口手外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开放性神经、肌腱损伤。该医院对原告马**进行了手术,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652.02元。

被告分别提交了2015年12月14日太**栓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2016年3月4日村诊所处方两张,均诊断出被告所患病为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及腰椎间盘突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与被告刘**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用砍斧将原告马**砍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刘**对原告马**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马**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之夫马**殴打其儿子的情况下,到被告刘**家质问,引发了该纠纷,原告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马**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次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652.02元,误工费232元(9416.2元/365天×9天),营养费450元(9天×50元),护理费232元(9416.2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共计8066元。根据案件事实及案件审理查明情况,被告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452.8元(8066元×80%),下余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马**自担。关于被告所辩称自己也被打伤,并提交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及腰椎间盘突出等病症的一份诊断证明及两份村诊所处方加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病症与该纠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6452.8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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