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郸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闫**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因其父母和被害人王**之母鲁*以前发生过纠纷,2015年6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持砍刀和钢管到鲁*家对鲁*进行殴打,将鲁*腰部等处打伤,并用刀将王**右胳膊、右小腿等身体部位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重伤,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鲁*诉称,被告人王**将其打伤,应赔偿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赔偿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并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较好,应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因其父母和被害人王**之母鲁*以前发生过纠纷,2015年6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持砍刀和钢管到鲁*家对鲁*进行殴打,将鲁*腰部等处打伤,并用刀将王**右胳膊、右小腿等身体部位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鲁*受伤后,于2015年6月6日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王**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72天,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周**心医院、郸**民医院进行过治疗。被害人王**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97110.95元、鉴定费650元。被害人鲁*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0123.3元。另查明,被害人王**、鲁*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6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持砍刀和钢管到鲁*家对鲁*进行殴打,将鲁*腰部等处打伤,并用刀将王*甲右胳膊、右小腿等身体部位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鲁*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将其和其子王*甲致伤的事实;3、被害人王*甲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将其和其母鲁*致伤的事实。另有证人王*乙、崔*、王*丙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伤残评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伤害过程中持凶器将被害人身体多处砍伤,并致被害人王*甲伤残六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暴力侵害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所辩其具有自首情节,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110.95元、护理费44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被害人王*甲的住院地点、时间分别酌定为5000元为宜,总计117261.0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123.3元、误工费505.48元、护理费5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鲁*的住院地点、时间分别酌定为2000元为宜,总计16324.26元。以上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261.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2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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