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张**以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4分,按日计算。后原告因自己用钱,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催要该款,但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4年度分三次向原告李**借款,总计借款现金190000元,当时因原、被告两家关系较好,没有出具借款手续。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张**于2015年元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190000元的书面借款手续,并约定月息4分,按日计算。随后,被告张**给原告李**结算了2015年元月份的利息8000元。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的妻子张**也表示愿意还款,但至今二被告没有再还过原告该款本息。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过高,应以月息2分为宜,对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予扣减。被告张**作为被告张**的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张**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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