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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南阳兴**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南阳兴**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阳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系被告租户,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10月27日下午,新华城市广场一楼商户袁*来到原告门店前挑起双方冲突争吵,并于当晚叫人闯入原告店内殴打原告家人,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卧**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行凶者进行处理。结合该纠纷的前因后果及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一家并无违法不当之处,也无违反合同约定及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是他人故意犯罪造成的。但被告以打架为由强令原告关门停业四十多天,后又胁迫原告以违约金之名交纳20000元,才允许原告开门营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约金20000元、一个半月租金8926元、原告一个半月停业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兴**务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案件应由郑**委员会管辖,法院无管辖权;违约金是原、被告双方在事后约定的违约金,一方已交,另一方已收,不应返还;原告第二、三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清理商铺,通过双方协调,原告缴纳违约金后继续开门营业;这一个半月不是不让原告开门营业,而是解除租赁合同过程中让原告清理商铺的时间,这些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南阳兴达**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新华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郑州**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关于该条款中“可”一词的理解,原、被告产生了分歧,原告称仲裁条款上显示“可”走仲裁程序,属于约定不明确,是也可以走诉讼程序的意思,被告辩称仲裁条款中的“可”字是相对于双方协商解决而言,不是可仲裁可以不仲裁的意思。本院认为,该条款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结合该条的语境,“可”字应理解为指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即申请仲裁的意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该条仲裁条款应作唯一的解释,不适用该法条,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诉讼费1020元,退还原告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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