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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简称昊**司)因与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简称鑫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1)洛*终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王**出庭,昊**司委托代理人刘**,鑫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昊**司诉称,2002年5月20日,昊**司与鑫**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u0026rdquo;,约定由鑫**司承建昊**司负责开发的黄梅家园1号楼、7号楼u0026rdquo;工程。合同签订后,鑫**司组织了部分施工,昊**司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洛阳**民法院一审、河南**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判决昊**司向鑫**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多万元人民币。在执行阶段,昊**司对账目进行细致核对,发现鑫**司2003年5月17日向昊**司出具收据1张,证明鑫**司2003年5月份分5次收取昊**司工程款共计964400元。该款项未能在另案中扣减。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鑫**司返还不当得利964400元以及由此给昊**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鑫**司辩称,9644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昊**司以不当得利起诉不能成立。昊**司没有向鑫**司支付过964400元工程款,其所提供的2003年5月17日的收据是双方工程施工期间昊**司代垫材料结算单,是双方的算账单。故应当驳回昊**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20日,昊**司与鑫**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u0026rdquo;,约定由鑫**司承建昊**司负责开发的黄*家园1号楼、7号楼u0026rdquo;工程。2002年12月18日,昊**司与鑫**司签订补充合同,对合同中未尽事宜进行约定,并对上述合同中部分不合理条款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鑫**司组织了部分施工,昊**司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就黄*家园1号楼和周**贸市场三层小楼工程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洛阳**民法院一审、河南**民法院二审和再审,确认黄*家园1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6021950.30元,昊**司提供的原材料款为1289098.42元,昊**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06278.40元,并判决昊**司向鑫**司支付工程款2560779元。在执行阶段,昊**司称发现鑫**司2003年5月17日向昊**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注明昊**司2003年5月2日付鑫**司90000元、2003年5月8日付220000元、2003年5月13日付450000元、2003年5月14日付84400元、2003年5月17日付120000元,鑫**司分5次收取昊**司964400元。该收据加盖鑫**司财务专用章。昊**司于2003年5月17日向鑫**司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黄*家园1号楼材料收据一张,金额964400元。昊**司于2003年5月17日向鑫**司出具工程材料核算书一份,内容载明:黄*家园1号楼代垫材料核算,2003年5月2日、2003年5月8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7日,分5次对昊**司代垫材料核算,截止5月17日,代垫1号楼材料共计964400元。原材料收据均没有退回,鑫**司所开964400元收据仅用作材料核算单,不作为现金收付凭证使用。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2003年5月17日工程材料核算书书写时间、是否涂改、公章的真伪、是否有人为处理有异议,昊**司申请对上述异议进行鉴定。经洛阳**民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西政**中心(2010)鉴字第2596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1、2003年5月17日工程材料核算书原件上手写字迹于2003年4月23日的样本原件是同期书写形成;2、未检见2003年5月17日工程材料核算书字迹有涂改痕迹;3、2003年5月17日工程材料核算书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未检见2003年5月17日工程材料核算书字迹有变造处理的痕迹。昊**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2003年5月17日工程材料核算书纸张及文字是否有人为变造处理进行补充鉴定。2011年4月27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西政**中心(2011)鉴字第0575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2003年5月17日工程材料核算书整体上存在异常痕迹特征反映。对补充鉴定结论,昊**司认为,工程材料核算书纸张有化学液体处理,另外有烫压痕迹,是空白纸张先盖的章,对纸张进行人为处理,再书写文字,整体上存在异常痕迹特征反映,实际上否认了第一次鉴定结论,该证据不应当采信。鑫**司认为,工程材料核算书是昊**司制作的,鑫**司只是保存。2003年5月17日交给鑫**司的就是目前这一张,昊**司是在有黄色污痕和折痕的纸张上给鑫**司书写的这份证据,因为漏掉了一个鉴定项目,因此才补充鉴定。两份鉴定结论的效力是同样的,无任何冲突,只是鉴定的项目不同,补充鉴定不能否认工程核算书的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昊**司一审诉请的主要依据是2003年5月17日鑫**司的收据,该收据注明鑫**司分5次收取昊**司964400元,收据加盖鑫**司财务专用章。昊**司于2003年5月17日向鑫**司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黄*家园1号楼材料收据一张,金额964400元。昊**司于2003年5月17日向鑫**司出具工程材料核算书一份。因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0575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2003年5月17日工程材料核算书整体上存在异常痕迹特征反映;且鑫**司2003年5月17日向昊**司出具收取964400元的收据,昊**司在洛阳**民法院一审、河南**民法院二审和再审诉讼中并未提供,审理中亦未扣减,鑫**司应返还该96440元及利息。对造成本案纠纷,昊**司与鑫**司均应承担责任。经审委会讨论,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09)洛**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一、鑫**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昊**司96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80元,由鑫**司承担14890元,昊**司承担98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鑫**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民法院上诉称,昊**司所提供的2003年5月17日收据是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昊**司代垫材料核算书,在河南**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予以扣除,其起诉的964400元属于生效判决范围,已经在生效的判决中解决,昊**司本次诉讼是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昊**司辩称,昊**司在另案的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发现该收据,在执行阶段才发现,964400元并未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鑫**司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予以返还。该收据系鑫**司出具,且收据上加盖有鑫**司财务专用章,有实际施工人温**妻子颛爱月的签名,是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并不是鑫**司所称的工程材料核算书,该款应当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鑫**司提供的2003年5月17日的《工程材料核算书》,经西**大学司法鉴定证实该核算书整体上存在异常痕迹反映,该证据系伪造不应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昊**司申请西南政**定中心对两次鉴定意见作出说明,西南政**定中心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书面回复:第一次是对文字的书写时间、字迹是否涂改、公章真伪、是否有人为变造处理痕迹进行鉴定,第二次是对使用的纸张及文字是否存在人为变造处理痕迹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的鉴定范围不同,虽表述上存在差异,但相互间并不矛盾。第二次鉴定是第一次鉴定的补充鉴定,书写形成时间依据的是被检测对象老化程度测定,经检验发现有液体污损、熨压等异常痕迹特征反映,这些非正常的保存行为对字迹老化程度的变化存在影响,考虑上述异常保存因素,第一次鉴定中的同期书写所指同期应放在更宽的时间内进行明确说明。2012年4月20日西南政**定中心鉴定人员游**、喻**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答复:补充鉴定中字迹上存在异常痕迹反应是指通过显微镜和文检仪对折痕处的文字进行检验,发现笔画墨流随折痕处的变形纤维侵染,导致折痕处局部纸张纤维剥离,反应出字迹书写于折痕之后,而印纹形成于折痕之前。第一次鉴定的同期书写是与2003年同期检材比较下形成的,同期应为一个较长的时间概念,但无法具体量化。

二审法院认为

洛阳**民法院二审认为,2002年昊**司与鑫**司签订了关于黄*家园1号楼、7号楼及周公庙集贸市场三层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洛阳**民法院一审、河南**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判决昊**司支付鑫**司工程款2560779元。在该案执行中,昊**司称发现2005年5月17日鑫**司收据一张,载明鑫**司分5次收到工程款964400元,该收据在原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提及,故未予以扣减。昊**司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鑫**司返还该964400元及利息。鑫**司认为该964400元收据系代垫材料核算收据,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该款项实际并未支付,不应返还。为此鑫**司提供了2005年5月17日昊**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收到黄*家园1号楼材料收据一张,金额964400元u0026rdquo;。鑫**司又提供了2003年5月17日昊**司出具的工程材料核算书一张,内容载明:黄*家园1号楼代垫材料核算,2003年5月2日、2003年5月8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7日,分5次对昊**司代垫材料核算,截止5月17日,代垫1号楼材料共计964400元,原材料收据均没有退回,鑫**司所开964400元收据仅用作材料核算单,不作为现金收付凭证使用。昊**司对该工程材料核算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鑫**司伪造。经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2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工程材料核算书原件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字迹与样本原件是同期书写形成,未检见字迹有涂改或变造处理痕迹。昊**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工程材料核算书纸张及文字是否有人为变造处理痕迹进行补充鉴定。经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0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3年5月17日工程材料核算书整体上存在异常痕迹特征反映。

对该工程材料核算书双方意见不一,昊**司认为该工程材料核算书纸张有化学液体处理,另外有熨压痕迹,补充鉴定结论实际否认了第一次鉴定结论,该工程材料核算书不应予以采信。鑫**司认为工程材料核算书是昊**司制作,鑫**司只是保存,补充鉴定该工程材料核算书虽然整体上存在异常痕迹反映,但补充鉴定并不能否定工程材料核算书的证明力。该院认为尽管西南政**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该工程材料核算书整体上存在异常痕迹反映,同期书写应放在更宽的时间内进行考虑,但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否认该工程材料核算书的真实性,且该工程材料核算书与2003年5月17日昊**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该964400元的收据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凭据,而是昊**司代垫材料的核算单据。一审法院未考虑昊**司2003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对该案件事实的影响,仅以该材料核算书存在瑕疵为由对其不予采信不当,应予纠正。昊**司认为鑫**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鑫**司返还964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洛阳**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洛*终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昊**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0元,由昊**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昊**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68号民事裁定,驳回昊**司的再审申请。昊**司遂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昊**司提供的收据u0026rdquo;记载内容表明为现金收据,鑫**司提供的证明u0026rdquo;记载的内容表明为材料收据,无论是现金还是材料,均不影响该款系工程款u0026rdquo;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鑫**司收取昊**司工程款964400元的事实依法应当确认。鑫**司虽然提供工程材料核算书u0026rdquo;用于证明鑫**司向昊**司出具的收据u0026rdquo;仅用作材料核算单,不作为现金收付凭证使用,但该工程材料核算单u0026rdquo;经两次司法鉴定,最终认定:2003年5月17日工程材料核算单整体上存在异常痕迹特征反映。结合2012年4月20日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意见,该核算书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足以反驳昊**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昊**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除提供上述收据u0026rdquo;外,还提供了其余多组证据证明该款项在此之前另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未予扣减的事实。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昊**司的诉求缺乏证据。

昊**司再审称,鑫**司提供的工程材料核算单u0026rdquo;经鉴定系伪造的,二审法院以伪造的核算单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司辩称,2003年5月17日收据是双方对工程施工期间昊**司代垫材料的结算单,且该笔款已经在另案中扣除过。昊**司未支付过964400元的工程款。昊**司认为工程材料核算书u0026rdquo;系伪造没有证据,两次鉴定结论并不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再审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收据上载明的964400元的款项属什么性质,该款项是否已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审判决驳回昊**司诉讼请求理由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昊**司依据鑫**司于2003年5月17日为其出具的收据起诉,主张鑫**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64400元。鑫**司为抗辩昊**司的主张,提供了昊**司于2003年5月17日为其出具的证明u0026rdquo;和工程材料核算单u0026rdquo;,证明收据不是现金收款凭据,只是双方对工程材料的结算凭证,并非昊**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经查,昊**司称964400元均系卖房所得,五次付款均为现金支付,但该公司并未提供支付该款项的时间、地点、收款人、付款人、房屋销售合同等可以证明钱款来源以及已将该款支付给鑫**司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双方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小额现金尚有转账,96万余元的大额款项仅有收据而无转账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昊**司与鑫**司因为工程款纠纷于2003年另案诉讼过程中,昊**司并未对本案收据上所载明的964400元系工程款主张过权利也违背常理,且昊**司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载明收据为材料u0026rdquo;收据,而非现金u0026rdquo;收据。昊**司垫付材料双方已在另案中已结算过。故该公司主张鑫**司关于964400元是现金收据的主张与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其主张工程材料核算单系鑫**司伪造,但经补充鉴定,工程材料核算单虽然存在异常痕迹反映,但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且昊**司对工程材料核算单上所盖公章以及其为鑫**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工程材料核算单与昊**司为鑫**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工程材料核算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昊**司关于鑫**司构成不当得利、964400元应当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洛阳**民法院(2011)洛*终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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