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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李*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冰、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李*冰处多次购买服装,缴纳预付款4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冰经结算,购买服装5519元,退货折旧费6000元,尚欠预付款28481元,被告李*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现金2.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冰催要,被告李*冰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万般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冰与被告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正。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冰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朱**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欠朱**现金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34481元4万15%u003d600034481-6000u003d28481元李*冰2014.10.23”,其中”34481元4万15%u003d600034481-6000u003d28481元”字样是原告与被告李*冰算账过程,双方算账被告李*冰尚欠原告28481元,被告李*冰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29000元的欠条。原告称多次向李*冰催要2.9万元欠款,被告李*冰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原告坚持次借款系被告李*冰、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在开庭前向本院邮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自始至终没有到庭),显示李**、张**登记离婚时间为2012年4月5日,离婚证字号L410322-2012-000187。庭审中原告坚持张**应当提供离婚证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朱**与朱**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被告李*冰欠其37万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李*冰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坚持李*冰欠款是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无相关证据,要求张**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案件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冰付给原告朱**2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冰付给原告朱**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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