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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河南**有限公司、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为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春诉称,2013年2月26日、9月16日,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三份合作协议均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用于招投标,原告向被告交纳使用资质押金20万元,如果在协议期限内原告没有一次中标,协议到期从原告所交押金中扣除8万元,作为资质使用年费,押金在协议到期后扣除费用退回原告。被告**公司在协议中均指定原告将保证金转入被告李**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押金款20万元,同年11月8日转保证金10万元。2014年3月3日转给被告指定账户保证金20100元,2015年5月4日转给被告指定账户保证金15万元。

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河**公司使用费18万元,被告河**公司应在协议到期后,将剩余押金2万元及保证金合计290100元退给原告。但是被告河**公司却以李*须未将保证金交付公司财务为由拒绝退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290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90100元及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是股权转让之前的遗留问题,经公司财务查账共收到原告款35万元,其中2013年2月27号收到20万元,2015年5月4号收到15万元。但被告公司在2015年5月5日、6月10日、7月8日三次退还原告13万元,原告仍欠被告公司2015年度的资质使用费6万元未支付。

被告李*须辩称,协议上显示收款账户是被告李*须的银行卡账户,原告依约向该银行卡账户内转款,只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与被告李*须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将李*须做为被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1、2013年2月26日原告丁**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2013年9月16日原告丁**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3、2014年8月31日原告丁**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底应向被告公司缴纳资质使用费2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应向被告公司缴纳资质使用费8万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向被告公司缴纳资质使用费8万元。依据三份合作协议,原告共应向被告公司缴纳资质使用费18万元。依据三份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的使用资质押金及招标保证金应转入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工行郑州注协大厦支行,账号62×××33,户名李**。依据三份协议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协议到期扣除资质使用费后将剩余的资质使用押金返还给原告。投标未中标时,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将招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1、2013年2月17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公司押金20万元的事实。

2、卡号62×××05账户的往来明细表一份;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转入招标保证金1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转入招标保证金201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转入招标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公司共计转款470100元,扣除被告应当收取的资质使用费18万元后,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290100元。

被告**公司对2014年8月29号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签订的两份合同质证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现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20万押金收据无异议,对银行卡上120100元的资金往来明细有异议,被告公司财务账上查无此二笔款项,且与协议上所载明的账号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往来明细表上显示2014年2月28日原告银行卡尾号705与尾号833银行卡之间还存在4万元交易,故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这些款项均不在被告公司账上显示,故原告主张的120100元应有被告李**偿还。

被告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李**的银行卡是被告河**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与被告李**本人无关。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公司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河**公司于2015年5月5日、6月10日、7月8日三次退还给原告押金2万元,保证金11万元。

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李**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证人赵*、李*的庭审证言,证明二证人原系被告公司会计,被告李**的银行卡控制、使用人是被告公司的事实。

证人赵*、李*当庭陈述,证人原系被告恒**司的财务人员,李**的银行卡(卡号6222081702001165833)是公司保管、使用。2013年9月16日协议上载明的银行卡卡号622208170201165833少写一个零。

被告**公司对二证人陈述2013年9月16日协议上载明的账号并非被告李**的账号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将款项打到李**的账户上,违背合用约定。与被告恒**司无关。原告对二证人陈述的证言无异议。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201年8月31日协议书无异议,对第二组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6日、2013年9月16日的二份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协议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收取原告押金20万元的事实。2013年2月26日的协议上打印的账号为6222081702001165833,2013年9月16日的协议上打印的账号为622208170201165833,少打了一个零,应属笔误。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原告所持信用卡往来明细,该往来明细中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3日分别向被告公司指定卡号6222081702001165833账户转入保证金10万元、201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公司对被告李**提供的证人赵*、李*的庭审陈述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有限公司,乙方丁**;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不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就乙方使用甲方有效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资质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向甲方交纳使用资质押金20万元,期限半年(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如在期先内乙方未中标,扣除押金2万元,到期如继续使用可优先考虑乙方。投标时乙方须提前将招标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配合将保证金打入招标单位,如招标单位退回保证金到甲方账户,甲方应及时将保证金打入乙方账户。被告**公司指定开户行:工行**厦支行,账号:6222081702001165833,户名:李**。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押金款20万元。同年11月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保证金10万元。

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除了合作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应交付被告的使用费8万元不一致,其余内容与前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保证金20100元。

2014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除了合作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及开户行:工行**县支行、账号:17×××12、户名:河南**有限公司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与2013年9月16日的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保证金15万元。

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5日、6月10日、7月8日三次退还给原告押金、保证金共计13万元。扣除使用费18万元,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60100元。被告**公司以公司账上未记载原告交付保证金12010元的手续为由,拒绝返还原告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名合同纠纷。原告为借用被告河**公司的资质证书(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参与竞标,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按被告河**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李**银行卡)向被告河**公司交纳押金及投标保证金。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约将押金20万元及保证金270100元转入被告河**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证明其扣除使用费18万元,退回原告押金2万元,退回原告保证金1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李**的银行卡由被告河**公司保管使用的事实。被告河**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按约应及时将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河**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公司返还保证金1601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须不是协议的签约人,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协议对被告李*须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须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保证金160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1元,减半收取2870.50元,由原告丁**承担870.50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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