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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屈秋香的委托代理人崔**、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8日7时30分许,第三人骑两轮电动车上班途中,当行使至许昌**卡档发厂西时,与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事故第三人无责任,造成第三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双侧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3日被告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4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4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上班途中且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已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5年4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4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许昌**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第三人是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均无从知晓。理由如下:1.豫(许)工伤认字(2015)4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内容均是证人听第三人所说的内容,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出示了一张图片,该图片来源不清,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发生过交通事故。3.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的许**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属于严重证据不足。许**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是规定中的”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4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遭到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且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第三人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屈秋香述称,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所以属于工伤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了(公交证字(2015)第036号)《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上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4月8日7时30分。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屈**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昌盛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屈**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后对方两轮电动车逃逸,至今未查找到逃逸车辆。屈**无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第三人在本此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审被告所举的(公交证字(2015)第036号)《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在2015年4月8日第三人屈**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7点30分。7点30分应属于职工正常上班的合理时间,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若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并未出具相反证据来证明第三人屈**工作时间是在其他时间段。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屈**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关于第三人屈**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载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机构,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根据第三人屈**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出具的(公交证字(2015)第036号)《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明确载明:”屈**无责任”,上述结果是交警部门在调查、勘验事故现场后得出的结论,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虽然交警部门就第三人屈**发生事故的情形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结合本案综合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第三人屈**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根据屈**受伤害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屈**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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