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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与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原告赵**、原审被告沈**、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20分,被告沈**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和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多发软组织伤,于2015年6月12出院,实际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51.55元;原告李**被诊断为:1、早孕,2、人流术后,3、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576.4元。2015年6月17日,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第S06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沈**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李**无责任。另查明,1、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时间均是自2015年1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日24时。2、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支付原告赵**536元,支付原告李**199.23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06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李**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沈**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赵**、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司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沈**赔偿原告。原告赵**的损失经认定如下:1、医疗费651.55元,2、营养费60元(30u0026times;2),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u0026times;2),4、护理费156.01元(2847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2),5、误工费139.19元(2540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2),以上损失共计1066.75元,由被告**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原告李**的损失经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6.4,2、营养费300元(30u0026times;10),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u0026times;10),4、护理费780.05元(2847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10),5、误工费780.05元(2847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10),6、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流产,给原告李**心灵造成创伤,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736.5元,由被告**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被告沈**已支付原告赵**536元、已支付原告李**199.23元,应从赔偿原告赵**款中扣除536元、从赔偿原告李**款中扣除199.2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沈**。被告**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赵**530.75元,应支付原告李**25537.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30.75元。二、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537.27元。三、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沈**735.23元。四、驳回原告赵**、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未直接导致李**流产,是其发现无意怀孕,胎儿不正常,主动流产。一审判决2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原审原告赵**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才造成被上诉人流产的后果,流产对一个女性的伤害,无论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是很大的,而且被上诉人是聋哑人,精神也没恢复过来,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勉强能够接受。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一审提供的有住院病历,明确显示在交通事故后即予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流产等,后实施流产手术,故其流产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流产给被上诉人李**造成较大精神伤害,故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适当。上诉人称流产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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