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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建设、河南派**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诉被告安建设、河南派**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安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派**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安建设将其承包的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建的许昌市东城区许庄安置小区中的17号楼中的内、外粉刷劳务工程整体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原告张*伟所完成劳务报酬共计为452526.02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承包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3%,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先期支付原告劳务费420850.6元,但被告在支付原告33万元后,下余90850.6元至今未付。原告先后多次找寻二被告讨要该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90850.6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建设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不达标,被告安建设多次通知原告修补,但是原告至今未修补,原告还未达到付款93%的施工进度,欠款数额由会计核算,本人不清楚;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大概33万元。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外粉合同书、17#楼外粉刷工程量、工程付款审批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建设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每平方外粉劳务费19元,经被告安建设现场派驻的技术员徐**和原告核准完成工程量为9554.08平方米,外粉总工程款181527.52元,由派**司项目经理田*签字确认、开发商监理徐**签字确认,许庄小区建设指挥部许**签字确认,该工程款已经许庄小区建设指挥部审批核准发放,被告安建设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外粉协定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比例为93%;3、内粉合同书、17#楼内粉刷工程量、工程付款审批表,证明内粉工程价款三层以上为9.3元每平方米,1到2层为10元每平方米,三层以上及地下室9.3元每平方米,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地下室为1900平方,3层以上含3层为20386.83平方米,1到2层为6373.1平方米,即原告完成内粉总量劳务报酬共计270998.5元,其他证明目的同第二组;4、被告安建设的户籍基本信息及被告河南派**限公司的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合;5、被告安建设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安建设保证所建小区内外粉工人工资在2014年11月17号安排5万元(已付),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同时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真实性。

被告安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施工员徐**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内外粉施工质量不合格。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建设对原告的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外粉合同书、外粉刷工程量中徐**签名确认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徐**是本人派驻工地的施工员,外粉工程付款审批表徐**签名并注明基本合格的意思是不合格;证据3中内粉合同书、内粉刷工程量由徐**签名确认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内粉工程付款审批表徐**签名并注明基本合格的意思是不合格。原告对被告安建设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所显示内容与本案支付劳动的报酬无必然因果关系,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反该份证据证明了徐**的身份职务系被告安建设委派到小区的施工员,同时证明了原告所提交的由徐**核准的工程量清单的客观真实性。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安建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建设提供的证据,系安建设施工员徐**书面说明,其个人说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被告安建设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合法抗辩事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份,被告安建设与原告张**签订内粉、外粉合同书,安建设将其承建的许昌市东城区许庄安置小区中的17号楼中的内、外粉刷劳务工程分包给张**,由张**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原告张**所完成劳务报酬共计为452526.02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承包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3%,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先期支付原告劳务费420850.6元,但被告在支付原告330000元后,下余90850.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安建设下欠原告张**劳务费90850.60元,有原告提供的内粉、外粉合同书、粉刷工程量表、工程付款审批表、安建设的付款保证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建设支付下欠劳务费9085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安建设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保证书保证支付劳动费,但是在支付50000元后,下余劳务费90850.60元至今未付,故本院自2014年11月1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派**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劳务费9085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安建设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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