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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边秀珍、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边**、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菅**,被告边**及被告边**、张**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边秀珍系债务人张**之妻,被告张丽丹系张**之女,被告张超然系张**之子,三人均系债务人张**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9月24日,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购房合同作抵押,原告通过转账将款项支付给了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月计息。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未还。后张**去世。该笔欠款应从张**遗产中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边**、张**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边**与张**在2013年4月份已离婚,被告张**不是张**的亲生子女,与张**没有形成父女关系,原告起诉边**、张**主体不适。3、原告起诉借款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客观存在。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留有遗产。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边**、张**继承张**的遗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边**、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超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及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三被告均系死者张**的法定继承人。第二组,2013年9月24日张**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9月25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死者张**出借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边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证明效力。张**和边秀*之间的婚姻关系仅维持到2013年4月份,本案借款与被告边秀*没有关系。对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关于借条,因张**已经死亡,无法证明是否是张**的签字,法院应当鉴定其真实性。

被告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边**与张**离婚。借款与边**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边**虽然与张**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户籍信息仍显示双方系夫妻关系,其仍然具有法定继承权,应当承担相应债务。

被告张**、张超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边秀珍、张**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二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现金贰拾万元整.以房合同(张**)抵押.欠款人:张**2013.09.24”。次日,原告向张**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张**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与被告边秀珍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二人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张**1989年4月24日出生,系被告边秀珍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被告张超然1996年11月15日出生,系张**与前妻生育的儿子。2014年2月,张**去世。原告因债权未得到清偿,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于2015年2月12日将在张**名下位于许昌市学府名苑7号楼1单元26楼西户的房产一套予以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张**生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超然系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其遗产,同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超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2013年4月原告和被告边**已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和被告边**离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被告边**与前夫所生女儿,在2010年5月20日被告边**与张**登记结婚时,被告张**已成年,张**与其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超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张超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由原告王**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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