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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投资总公司诉被告许昌**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市投资总公司诉被告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投资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大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投资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依据协议内容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租金14万元,但被告尚未支付租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腾清房屋之日止占用房屋的租金以及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的滞纳金;3、被告赔偿原告由此诉讼行为导致的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大酒店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其位于许*大酒店家属楼一楼临街门面房东面7间面积约为29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许*大酒店,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每年租金为140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整月支付。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于当年的11月15日前支付租金140000元。如果被告逾期交纳,从逾期交纳日期起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房产证三份。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许*大酒店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许*大酒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以及被告未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许昌大酒店家属楼一楼临街门面房东7间(房屋面积299㎡)有偿提供给被告用作生产矿泉水,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租金为每年140000元整(不足整月按整月算),被告需在租赁期间每年的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房屋租金140000元整。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何年度租金,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每日逾期金额万分之八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外,双方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11月15日前交纳第一年度(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房屋租金14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于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房屋租金1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在2014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房屋租金,且经原告催要后仍不予交纳。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年租金140000元的标准(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交还原告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并以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房屋租金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诉讼行为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许昌**公司与被告许**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责任公司将所承租原告许*投资总公司位于许*大酒店家属楼一楼临街门面房东7间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许*投资总公司。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责任公司按年租金140000元的标准(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交还原告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并以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房屋租金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许*投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许**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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