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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杨**与张**、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杨**诉被告张**、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孟*,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汪彩霞,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杨**诉称:2012年1月1日开始,被告张**以需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向我们借款44.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我们陆续以现金及通过银行卡的形式共计给付被告44.4万元,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我们出具借据一张,并于当日向我们保证愿意以被告本人的东方风行豫C-UTO59及豫C-62636车辆抵押给我们,被告李**系被告张**的妻子,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44.4万元及利息8万元(其它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孬辩称:一、本案二原告所诉不实依法应予驳回。1、2015年5月20日我确实写有借据一张,但当时她俩并未借钱给我,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2、原告为提交的借据写着”今借到”的字样。那么写条当日原告并未出借分文给被告,这由原告的诉状内容也可证实。3、原告诉称”张*孬从2012年1月1日开始以需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44.4万元。”对此主张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我承认之前我们确实合伙做过购地、挖铝石和贩卖铝矿石的生意,曾有过多次经济来往,但那是合伙做生意与本案借贷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不诉不理及一案一诉之审判原则,本案不应涉及。二、原告在起诉状上所写:”并于当日向二原告保证愿意以被告本人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的该项承诺应以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未实际借款给被告,而应为没有生效,故而依法应判令原告退还所押车辆。三、二原告住址不同又非一家人,而又共同合伙借钱给被告有违常理,况且出借的目的是什么?每人出借了多少?更何况二人财产又不共有,让法院如何判决?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共同诉求,告知其依证据分别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求。基于上情:1、原告依被告2015年5月20日所写的借据及车辆抵押手续起诉被告,但因于当日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依法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据对被告而言,不应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所写车辆的抵押承诺也应随之无效。故原告所押车辆应予返还。2、二原告不属于同一财产主体,不能在同一份起诉状上作为共同原告,应告知其分别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求。3、根据”不诉不理”及”一案一诉”的审判原则,本案系借贷纠纷,不应涉及之前的合伙问题,况且原告对合伙纠纷又未提出主张。因此,应在确认借据无效的同时,判令原告退还所押车辆并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

被告李向丽辩称:他们之间什么时候借的钱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所有一切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所以不应该冻结我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原告与被告张**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因借款向原告杨**、郭**出具借条载*”借条今借到杨**、郭**现金肆拾叁万元正(u0026yen;43万元正)借款人张**2015年5月20日。”当日被告张**另出具手续载*”本人愿以杨**郭**本人自愿于两辆车作为抵押。张**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杨**、郭**出具手续载*”因欠杨**、郭**肆拾肆万肆仟元整,暂抵车两辆限10天内送现金十万元正暂抵部分欠款逾期不还车由杨**、郭**自行处理。张**2015年6、20”。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杨**、郭**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二原告,应向二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张**提出的抗辩意见,经查,一方面,被告张**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手续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在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于6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手续,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应认定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不仅提出通过转让其车、房向二原告还款,且不愿二原告知晓其现在的实际住址。如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的表现有违常理,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张**称收到过二原告钱款,但其和二原告是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对该抗辩意见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系证人证言,因二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也未提供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予以印证,故该二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二*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据上未记载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前的利息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额利率计算”之规定,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李**共同偿付。二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杨**偿还借款本金4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4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2060元,由被告张**、李**共同承担10060元,由原告郭**、杨**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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