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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冶**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冶**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日,恒**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公司向恒**公司采购270吨钢材、钢管用于许昌亮源焦化厂项目,合同总价款l4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中**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先付预付款70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15日前付清,如有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合同的总金额3‰”的违约金。同日,中**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恒基物资支付了70万元预付货款,但恒**公司收到该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公司提供货物。中**公司为此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公司收到中**公司70万元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公司提供货物。恒**公司至今未向中**公司提供货物,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中**公司要求恒**公司返还货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违约合同的总金额3‰”,明显低于中**公司预付7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中**公司要求恒**公司返还货款7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公司要求恒**公司赔偿损失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恒**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追加朱**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恒**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申明》上署名朱**的手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该院认为,因恒**公司无证据证明朱**是中**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该内容是否是朱**书写,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对恒**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恒**公司辩称中**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中**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恒**公司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恒**公司辩称朱**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该院认为,如果朱**确实涉嫌犯罪,可由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遂依法判决,一、恒**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公司货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2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12元,由中**联公司负担3712元,恒**公司负担l6700元。

上诉人诉称

恒**公司上诉称,1、案外人朱**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朱**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但一审判决证据采信片面,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朱**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但仍能构成欺诈,涉嫌刑事犯罪,但一审对此置之不理,故意放纵犯罪,有违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且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朱**用于抵债而进行的操作。被上诉人至今未派任何人、通过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倘若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初次合作就如此信任显然不符合逻辑。3、一审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应当追加第三人,而未予追加,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过于偏袒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一审到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朱**的行为系表见代理2、上诉人与靖**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3、上诉人追加朱**为第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朱**参加诉讼。2、恒**公司与中**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朱**参加诉讼。首先,涉案合同的签订者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上未显示任何与朱**有关的内容。从合同相对性而言,涉案合同未涉及朱**。其次,朱**的身份与双方当事人有何种关联,恒**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称朱**属表见代理,但其并未提供基于何种事实及充足理由造成其相信朱**拥有中**公司代理权,且现有证据也没有显示朱**代理中**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内容。因此,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第三,恒**公司出具的申明及朱**在申明上的备注均是其单方行为,其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另行解决,对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据此认定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未予追加朱**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关于恒**公司与中**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1年4月2日,恒**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公司通过北**行向恒**公司支付70万元的货款的电子凭证在卷佐证,恒**公司当日向中**公司出示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事实清楚,恒**公司上诉称双方不是建立真实的买卖关系,是朱**用于抵账而操作的,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欠恒**公司的货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因此,恒**公司上诉称该合同未建立真实的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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