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安县**有限公司诉侯进平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诉被告侯**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王*,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开始在我公司上班,以前工种是发砖工,因上班不及时被开除,后双方协商被告再次到我公司上班,工种为调车工,工资为月1100元。2013年3月也就是我方与被告协商更换工种后不久,被告违章操作调车时受伤。2014年5月2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作出了七级伤残的工伤鉴定,该鉴定结论的实体和程序均存在错误,被告在做工伤鉴定时,鉴定机构根据劳动鉴定的流程规定,在鉴定前要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有关鉴定事宜(包括鉴定时间、地点、注意事项),作为用人单位发现鉴定专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工伤鉴定整个程序并未通知我方,实属程序违法。另,被告的伤情为:1、左足绞压伤,2、第3、4、5趾骨远端骨折。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七级的鉴定标准,七级标准为:一足除拇指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所以本案被告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实体上也存在错误。本案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按七级伤残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是错误的。被告提交的工资标准的证据是一张白条,被告既未提交书写人的身份证明,也未有书写人出庭支持其书写的内同,仲裁庭仅凭白条为被告认定工资标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7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我各项保险待遇209902.65元。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严重不实。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因上班不及时被开除,工资每月为1100元,并称我因违规操作时受伤,完全是为推卸责任而编造的谎言。我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并没有为我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可否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关系直到劳动仲裁时双方才协商解除,并不像原告所称的我被开除。我到原告处工作时经协商每月工资为2500元,但原告拒不为我提供工资表。仲裁时原告方财务人员岳**出于正义为我出具证明条,证明我工资2016元。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每日为92.6元。另外本案中我不存在违规操作问题。本案已被确认为工伤,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的事物过错责任,劳动者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告这样讲完全是在避重就轻的无稽之谈。二、原告讲劳动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违法也不符合事实,我在原告处受伤后,前期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但原告却不履行向劳动部门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义务,在劳动部门通知其到场时拒不到场,怎么能说劳动部门鉴定时程序违法呢?原告讲自己已申请复查,至今没有见到原告方申请复查的受理通知书。原告方讲我的伤残不构成七级伤残,更是对规范性文件的片面及机械理解,为自己不支付或少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找借口。三、我的工资标准应按每日92.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计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前一日,时间应为十二个月。因我受伤后伤情严重,即使在出院后甚至在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仍不能正常劳动,遵医嘱需加强营养,建议休养。综上所述,我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工资为92.6×21.75×12u003d24168.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6×21.75×13u003d26182.6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19.6元(3193.3元/月×36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3948元;6、伙食补助费1925元;7、伤残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09902.6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侯**在原告锐**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锐**公司没有为被告侯**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侯**受伤后共住院77天,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疗费已有原告锐**公司支付完毕。被告侯**受伤后没有再到原告锐**公司处上班,在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被告侯**与原告锐**公司在2013年3月9日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6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3)072号文件,确认被告侯**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洛劳鉴工伤(2014)G140182号文件,确认被告侯**所受伤害为伤残柒级。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原告锐**公司支付被告侯**停工留薪期工资53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58.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鉴定费400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3年度洛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193.5元/月。2012年洛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2788元/月。(2)在被告侯**住院期间原告向其先行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在原告锐**公司工作中受伤,并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并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柒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按八级伤残工伤待遇的问题,工伤鉴定属劳动部门专门性的鉴定,参照《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洛阳市**委员会作出的洛劳鉴工伤(2014)G140182号文件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锐**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锐**公司提交的被告侯**2013年1月、2月、3月工资证明,但实际工资低于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无法提供上班时出勤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侯**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由于洛阳市属于《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其他地区,故被告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综上,被告侯**应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5305元(2016元+1240元+1240元÷3个月÷21.75天/月×77天u003d5305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2元(2016元+1240元+1240元÷3个月×13月u003d19482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2元(3193.5元/月×12个月u003d38322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6元(3193.5元/月×36个月u003d114966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3948元(2788元/月÷21.75天×40%×77天u003d394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u003d1540元);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83963元。扣除原告先行支付的2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81963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第一项及《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原告新安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81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