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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光**限公司与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与被上诉人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光**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站民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冯**系光源公司原职工。2012年8月7日,冯**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拇指外伤;左拇指不完全断裂。2012年12月10日,冯**被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冯**伤残等级为7级,经冯**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11月冯**与光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光源公司未支付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冯**将光源公司诉至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光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24元。2014年7月1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案仲*(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光源公司支付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24元。另查明,焦作市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因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对冯**要求光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该补助金的数额按照《河南省工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35508元/年÷12个月×36个月计算为106524元。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根据这一规定,原告不服焦作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但未在收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提起再次鉴定的申请,因对劳动能力的鉴定只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进行,故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焦作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24元。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经原庭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持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同的。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是经过盖章确认的,但上诉人持有的是没有盖章的,仅仅是一个经过人为改动没有鉴定机构确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鉴定表。且从上诉人持有的鉴定表来看,明显从九级改为了七级。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上诉人的伤情也只能是九级。如此重大瑕疵的证据,原审法院却生硬的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却以“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为由不予鉴定。上诉人认为法院的职能就是查明案件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公正判决,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3、即便法院不组织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被上诉人不配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复查必须的证据进行调取,原审法院却不予调取。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24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光源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24元。理由同上诉状外,补充如下:1、上诉人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转账给被上诉人,不能说明上诉人同意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对于该结论,上诉人从劳动仲裁到一审、二审均未认可过,也一直要求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并未配合。2、上诉人上诉只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存在刁难被上诉人的问题。愿意按照尊重事实的九级标准来赔付。被上诉人冯**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24元。1、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部门作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按照七级的标准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光源公司,光源公司又把钱打到了冯**的账户上,说明光源公司已经认可了七级伤残的鉴定标准。2、鉴定表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我方不可能进行改动。3、从拿到鉴定表以后,光源公司从未提出重新鉴定。如果光源公司对鉴定表有异议,当时就应当提出而没有提出。时隔一年后,当冯**与光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光源公司又提出进行复查鉴定的要求,这是故意刁难,拖延诉讼。4、光源公司拒绝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们是在感到无助的情况下才提出的劳动仲裁,是劳动仲裁部门让我去劳动鉴定部门对修改部分加盖的公章。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光源公司的职工,冯**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并被焦作市**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按照七级伤残标准支付了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光源公司认为《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不属实,冯**的伤情达不到七级伤残,七级伤残标准系冯**人为涂改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光源公司在收到焦作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法定时间内未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的申请,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光源公司申请调取用于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相关材料,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光源公司应当支付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24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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