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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李*香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李*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李*香诉称,2015年4月23日9时40分,被告张**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AM***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境232KM+150M处时,与二原告的女儿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韩**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所有的豫AM***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开封市**证中心鉴定,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为1500元。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张**和被告张**是合伙运输关系,事故车辆系二被告共有。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和张**承担,被告张**和张**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有:韩**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09431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

被告张**辩称,本案受害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张**辩称,我和张**是合伙关系,被告张**出交通事故的时候,是从事合伙事务。我们两个共同出了2万元丧葬费。本案受害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9时40分,被告张**驾驶豫AM***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境232KM+150M处时,与韩**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韩**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开封**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不负事故责任。韩**所骑电动自行车经开封市**证中心估价鉴定,开封市**证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为1500元。二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韩**、李*香系受害人韩**的父母。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损失有韩**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二原告为处理此交通事故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

豫AM***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与被告张**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是在从事合伙事务。豫AM***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张**已赔偿二原告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户口本,开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开封**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负全部责任,韩**无责任。被告张**应对本事故中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与被告张**合伙关系,被告张**是在从事合伙事务,故被告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驾驶的豫AM***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予以赔偿、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韩**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100元,二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93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500元。剩余损失397831元,扣除被告张**、张**已赔偿的19000元,下余378831元由被告张**予以赔偿,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李**1115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韩**、李**378831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4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韩**、李**负担3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47元,被告张**负担7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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