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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封丘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张**,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是封丘县潘**小黑岗村村民,又是南北邻居,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第三人居住的宅基地1985年经封丘县人民政府确权并颁发宅基证,记载尺寸东西长16.5米,南北长14.2米。1991年封丘县潘**小黑岗村进行村镇规划,村里对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分别进行丈量。2008年张**与张**在封丘县国土局、潘**土地所及小黑岗村委会三方共同主持下达成协议,对两家南北重新确定灰角点,张**的宅基确定为东边南北长14.06米。第三人将老房拆除准备翻建新房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潘**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潘**人民政府作出潘**(2012)8号处理决定,决定维持宅基地现状,保持现有尺寸不变。第三人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潘**人民政府作出潘**(2012)8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仍不服,向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封**民法院、新乡**民法院审理,撤销潘**(2012)8号处理决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潘**人民政府再次作出潘**(2013)34号处理决定,决定:第三人宅基西边按张**宅基地证上的尺寸为准。原告张*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13)9号处理决定,维持了潘**(2013)34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经封**民法院、新乡**民法院审理,撤销潘**(2013)34号处理决定。2015年2月27日潘**人民政府作出封潘决字(2015)9号处理决定,决定内容:张**宅基的西边南北长度为14.20米,自张**宅基西南角与张**家相邻的灰角点为起点,向北丈量14.20米。其余的灰角点以现状为准。原告张*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封政复议(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维持潘**人民政府作出封潘决字(2015)9号处理决定。原告张*仍不服,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4月15日《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按照省建设厅、省司法厅、省林业厅、省高级法院等三厅一院(84)16号文件规定,凡经依法规划的村庄,规划前所发各种证件一律废止收回。”封政(2001)2号《关于修改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部分条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第三条第3款增加下列内容:对于1990年以前发放的《宅基地证》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元月1日《宅基地证》作废,其用地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均是封丘县潘店镇小黑岗村村民,又是南北邻居,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第三人居住的宅基地1985年经封丘县人民政府确权并颁发宅基证,记载尺寸东西长16.5米,南北长14.2米。1991年封丘县潘店镇小黑岗村进行村镇规划,村里对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分别进行丈量。第三人将老房拆除准备翻建新房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潘店镇人民政府处理,经调查取证,镇政府作出了封潘**(2015)9号处理决定。由于张**与原告张*的边界为老边界,并且一直都有原告使用至今。且第三人南临系张**家宅基地,其两家的纠纷后经调解予以化解。但是其两家的界点是经协商解决的。本案第三人对其所使用的宅基地有权处分,但其处分不能对其他人造成侵害。故被告镇政府作出的封潘**(2015)9号处理决定所表述张**宅基的西边南北长度为14.20米,自张**宅基西南角与张**家相邻的灰角点为起点,向北丈量14.20米是不符合常理,并且侵害了原告张*土地使用权。综上,二被告作出的封潘**(2015)9号处理决定和封政复议(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潘**(2015)9号处理决定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和封丘县人民政府各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的宅基地有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使用情况上诉人不知情,但不能以被上诉人使用而作出边界,何况被上诉人又拒不提供宅基地证,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为老边界,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潘店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潘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封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占张**的宅基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称: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称:潘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该处理决定和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张*的宅基地相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张**向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双方纠纷作出决定的职权。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潘决字(2015)9号决定中,以张**提供的1985年的宅基地证为依据,认定张**的宅基西边南北长度为14.20米,没有考虑双方争议的部分土地一直由张*占有使用的事实,而且该决定以张**与案外人相邻的灰角点作为丈量张**宅基地的起点,侵害了张*的土地使用权。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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