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红诉被告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张**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诉称,被告李**在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条,在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已还款3万元,剩余17万元被告李**愿以恒大绿洲60号1单元202房产作抵押等,还款协议签订后并未按期还款;被告李**在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李**催要37万元借款,被告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李**、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37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冰于2013年8月30日给原告杨**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杨*现金贰拾万元整李*冰2013.8.306XXXXXXXXXXXXX2建行李*冰”。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冰与原告杨**签订还款协议,内容”李*冰()于2013年八月份借杨**()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现在已经归还叁万元整(30000.00元),现欠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u0026hellip;李*冰愿以恒大绿洲60号1单元楼202房产作抵押u0026hellip;”。原告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被告李*冰于2014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杨*现金贰拾万元整李*冰2014.10.29”。原告称多次向李*冰催要37万元借款,被告李*冰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原告坚持此借款系被告李*冰、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审理中,原告杨*红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张**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财产,总标的不超过40万元。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孟**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位于恒大绿洲B地块六期60幢1-202号房产一套。

被告张**在开庭前向本院邮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自始自终没有到庭),显示李**、张**登记离婚时间为2012年4月5日,离婚证字号L410322-2012-000187。庭审中原告坚持张**应当提供离婚证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被告李*冰欠其37万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李*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坚持李*冰借款是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无相关证据,要求张**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冰付给原告杨红红3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冰付给原告杨**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李**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