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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信留(刘)现、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信留现、韩**、谢**、周口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康**又申请追加周口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卢**,被告信留现、被告韩**及被告谢**和被告周口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祥诉称,被告谢成愿将郸城东关“久鸿农贸物流大市场”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韩**、信留现二人。从2015年3月初他就跟着被告信留现干活。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左右,他正在“久鸿农贸物流大市场”工地上按照被告信留现的指示在三楼支壳子板干活时,不慎从三楼摔下来,后被送到郸**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腰椎、胸、骨盆、肋骨等多处骨折。经住院治疗多日,现原告虽已出院但落下了终身的残疾。被告信留现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对其他损失未进行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2493.72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我承包的周口久**有限公司“久鸿农贸物流城东区1标B”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公摔伤。原告是我工地上的农民工,原告属于周口久**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个被保险人之一。原告的合情、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30000元。

被告信留现辩称,在施工过程中我多次对原告的施工问题进行安排,原告不听,致使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我的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其中韩**垫付30000元,我垫付8000元),并没有拒绝支付下余费用。

被告谢**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辩称,我公司将“久鸿农贸物流城东区1标B”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韩**了,韩**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信留现。信留现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其中投保的200人团体人员之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口支公司辩称,周口久**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是建设工程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险范围,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受到伤害,我公司按照伤残限额30万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比例进行承担,在意外医疗保险20000元限额内扣除100元免赔额,按照赔付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损失过高,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口久**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久鸿农贸物流城东区1标B”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韩**,被告韩**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信留现。被告信留现又将该木工工程交给原告康**施工。从2015年3月初,原告康**就跟着被告信留现干活。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康**按照被告信留现的安排在“久鸿农贸物流大市场”工地上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康**不慎从该工地上正在施工的三楼坠落摔伤,当即被送往郸**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康**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及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4、肺挫伤并胸腔积液;5、左侧第9、10肋骨骨折;6、右肾包膜下血肿。原告康**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4日在郸**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9364.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信留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对原告康**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被鉴定人康**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轻度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计款1100元。

另查明,原告康*祥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被告谢*愿系被告周口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被告久*开发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个人保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件范围内,按照上述比例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以及被告久*开发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发票、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是在被告久*开发公司承建,由被告韩**、信留现分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韩**、信留现作为雇佣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愿系被告周口久*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职务行为即为该公司的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韩**、信留现、久*开发公司对原告的请求认可,且被告韩**、信留现主动为原告康**垫付医疗费用38000元。原告康**自己支付医疗11364.68元(49364.68元-38000元)。被告周口久*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个人保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件范围内,按照上述比例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康**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康**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9364.68元、护理费2435.81元(25402元/年÷365天×35天u003d2435.81元)、误工费6889.86元(25402元/年÷365天×99天(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5日)u003d68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u003d1050元)、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u003d700元),原告康**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0263.04元(9416.1元/年×20年×32%u003d60263.0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2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等,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以上费用共计147403.39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作为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以上费用的20%,即29480.68元(147403.39元×20%);被告信留现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以上费用的10%,即14740.34元(147403.39元×10%);被告中华**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以上费用的70%,即103182.37元(147403.39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信留现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8000元,应在各自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为减轻被告韩**的诉累,其多支付的赔偿款由原告收到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赔偿原告康**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480.68元(该款项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完毕);

二、限被告信留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40.34元(14740.34元-8000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182.37元;

四、限原告康**收到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韩**垫付的医疗费用519.32元(30000元-29480.68元u003d519.32元);

五、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康**承担788元,被告韩**负担1500元,被告信留现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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