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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辉县**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因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被上诉人辉县市盐业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杨**、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8日,新乡市**牧野分局为新乡**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许该公司经营包括饲料添加剂在内的诸多产品,同时明确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2014年6月6日,新乡**有限公司将其经营的特征为白色颗粒状,外包装印有“不一样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净含量50KG,氯化钠≥95.50%,海盐调味品(福州)**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东村西路”的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交由个体司机李**驾驶樊**豫E×××××,挂车车牌号豫E×××××欧曼半挂车运送至指定地点进行销售,被辉县**理局执法人员在辉县市孟**料有限公司门口依法查获。当日,辉县**理局对新乡**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营销盐产品案进行立案,并对新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作出《抽样取证通知书》。赵**在《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上签名捺印,并在辉县**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违法盐产品抽样取证记录》上签名捺印,认可辉县**理局对其被查获的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抽取样品7代,每袋500G。同日,辉县**理局对新乡**有限公司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赵**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清单》上签名捺印,司机李**及车主樊**出具证明,同意将被查获的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先行登记保存在辉县**理局仓库。辉县**理局随即对案件相关人员赵**、樊**、李**、新乡市**限公司总经理宋**进行了调查询问。2006年6月9日,辉县**理局向河南省**检测中心出具《盐业管理局鉴定委托书》,对查获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否属于盐产品进行鉴定。同日,河南省**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检验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实测结果为99.38%,达到精致食用盐优级标准;依据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检验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2014年6月10日,辉县**理局委托国家轻工**检测中心对被查获产品进行检测,鉴定是否属于盐产品,是何种盐产品。2014年6月17日,国家轻工**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根据GB/T21513-2008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判定为不合格畜牧用盐。”2014年6月11日,辉县**理局作出《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对被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处理清单所列物品予以查封扣押。2014年6月11日,辉县**理局对新乡**有限公司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2014年7月5日,辉县**理局对新乡**有限公司作出《盐业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2014年8月5日,辉县**理局对新乡**有限公司作出《盐业延长查封(扣押)期限补充通知书》。在辉县**理局调查期间,新乡**有限公司未提交其能够从事盐的营销活动的证据材料。2014年8月8日,辉县**理局对新乡**有限公司作出《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赵**于当日出具证明,不要求听证。辉县**理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于2014年8月14日,以新乡**有限公司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为由,对新乡**有限公司作出了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盐产品40吨;三、处以人民币129000元的罚款的(辉)盐罚字(2014)第026号《关于对新乡**有限公司违法营销盐产品处罚决定》。新乡**有限公司不服,向新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新盐复决(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辉县**理局作出的(辉)盐罚字(2014)第026号《关于对新乡**有限公司违法营销盐产品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和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的规定,辉县**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被告对畜牧用盐依法享有执法管辖权。根据河南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实测结果为99.38%,达到精致食用盐优级标准”的检验报告和国家轻工**检测中心(2014)委检字第111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畜牧用盐”的检验报告,以及《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的规定,本案被诉的饲料添加剂是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盐产品,并属于畜牧用盐,具有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畜牧用盐双重属性,既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调整,又受《食盐专营办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调整,两者同时适用,并行不悖。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仅应当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经营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被告辉县**理局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原告违法事实,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委托鉴定、权利告知、内部审批等程序,认定新乡**有限公司具有违法经营行为,并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新乡**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40吨及处以人民币129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10日委托河南省**检验中心和国家轻工**检测中心对抽样样本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6月17日作出检验报告,该期间应予扣除,但被告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该行为不符合上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但是被告该行为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应优先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辉**管理局没有得到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利,故辉县市盐业管理局无处罚权,不能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经营饲料添加剂不需要前置许可,上诉人的合法经营应受法律保护。河南省**督检验中心不具备检测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畜牧用盐业资格。请求撤销原判,归还扣押的物品,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辉县市盐业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是经辉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权。同时,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盐业行政机关不仅是食盐的管理机关,而且也是畜牧用盐的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上,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无证批发销售、无证运输盐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是法定职责所在,并无不当。饲料添加剂的用途是制作饲料的,属于畜牧用盐的范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辉县**理局是经辉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权。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辉县**理局对畜牧用盐依法享有执法管辖权。本案中,新乡**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名称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于盐产品的范畴,应受上述法律、法规羁束,对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称辉县**理局没有处罚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辉县**理局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原告违法事实,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委托鉴定、权利告知、内部审批等程序,认定新乡**有限公司具有违法经营行为,并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新乡**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40吨及处以人民币129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新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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