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6、7月份,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3日生育一男李晨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其染患××,至今未治愈,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和心灵上的创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晨曦,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购房的贷款190000元,被告承担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被告在单位努力工作,每年被评为”先进个人”,生活中没有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也未染有××,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现实,被告承诺以后多与原告沟通,消除原告对被告的误解,努力建立幸福家庭,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婚生子自出生8个月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上学,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不利,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商品房一套,该房产因有200000元贷款未还,未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对该房产法院不应判决所有权归属;被告没有长期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也未染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机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5年12月11日威海**心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二份,证明观点:因被告多次玩弄女性身染××,久治不愈去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存有严重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3、录音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附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观点:被告认可多次出轨并染有××。

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吉利牌小型普通轿车一辆。

5、文登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观点:原、被告预购商品房一套,房产价格278000元,首付84000元,贷款194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进行预告登记;装修该房原告花费各项花费80000元。支付房贷20000元。

6、原告自书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床二个,餐桌一台含四把椅子,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门诊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染有××。

对证据3认为系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录音内容被告所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声称要去被告单位吵闹,被告是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的赌气之言。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没有偿还过房贷。对证据6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荣誉证书、光荣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观点:被告在单位工作积极、被评选为先进个人,原告陈述被告好吃懒做不符合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加盖单位印章,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挂号费,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证据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证据4、5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认为装修该房花费各项花费80000元。支付房贷2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作评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

件事实:2006年6、7月份,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3日生育一男李晨曦,出生8个月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2015年12月11日被告在威海**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0元、醋酸白实验纱布包费用10元,挂号费1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吉利牌小型普通轿车一辆,预购位于文登市香水路1号2单元605室商品房一套,价格278000元,首付84000元,贷款194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进行预告登记,电脑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床二张,餐桌一张(含四把椅子),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孩子,原告请求离婚的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