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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荣新义、司**,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高*,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5)470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3月15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张**上班途中走到S324线胡桥乡胡桥街,发生交通事故,张**当场死亡。张**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大洋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商政复决(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晓**公司员工。2014年3月15日7时10分,张**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桥乡胡桥街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2015年2月26日,张**的父亲张献向商丘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商丘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的规定,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市人社局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分别具有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张**与大洋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张**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商丘市人社局和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大洋公司所提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洋公司称,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申请的证人胡**、韩*献证实,张**事发前一天向韩*献请假三天,韩*献因没有批准权限,要求张**向主管厂长胡**请假。胡**证明张**向其请假并批准。张**事故发生当天并不是上班时间,张**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接到上诉人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行依法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献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张**事故发生当天已经请假,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所述理由,不能否定张**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认定张**是在上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上诉人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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