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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辉县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辉县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2008年5月7日与烟墩村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烟墩村第八组村民组为甲方,王**为乙方,甲方同意将该村2.7亩土地给王**建机械加工厂使用,价格为每亩1500元,本合同自2008年5月7日生效。”合同签订后王**即开始投资办厂,据辉县市工商局提供的办理营业执照档案记载:王**于2012年11月20日向辉县市工商局递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并附有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王**身份证复印件。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土(2006)293号文件,关于孟庄镇补办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王**与烟墩村第八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辉县市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1日为辉县**机械厂办理了注册号410782619061036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王**,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经营范围机械加工。王**于2012年11月23日持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到辉县**监督局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12月4日到辉**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4年1月13日到辉县**业银行开办了企业账户。王**分别在办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办企业账户的三份档案中签有王**的签名。

王**于2004年11月30日借李**现金11万元,2012年9月11日借李**30万元,同年10月8日借李**20万元等。王**于2013年10月1日给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借李**70万元现金,全部用于鑫源机械厂建设使用,从今日起到2013年年底还30万现金,2014年6月底前还清,剩余的40万元现金如不还清,我愿用鑫源机械厂的全部设备及厂房土地作为抵押。王**签名按指纹,2013年10月1日。”李**于2014年6月30日向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归还借款,辉**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借款81万元,利息30万元等。判决生效后,李**向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9日辉**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814-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所有的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二大间厂房和二台数控车床、六台元车、三台镗铣车床、一台铣车、一台台钻、一台群钻予以查封,现在该案正在执行当中。

王**请求撤销辉县市工商局办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案,在诉讼中王**请求对辉县市工商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中的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的二处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豫*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5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该两份申请书上的王**的签名笔迹不是王**书写。鉴定费用2000元由王**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称辉县**机械厂系其和他人合伙开办,但王**并未向辉县市工商局提供合伙协议,王**向辉县市工商局提供了开办该厂的场地证明,即王**和烟墩村第八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2.7亩土地作为王**建机械厂使用的合同。该租赁合同与王**的陈述相互印证了辉县**机械厂系王**开办。

王**否认到辉县市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中,委托河南**定中心对辉县市工商局提供王**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中的二份申请书中王**的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二份申请书上王**的签名不是王**本人所签,证明辉县市工商局在办理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中,确实存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证程序的规定,在办证过程中有瑕疵。虽然辉县市工商局在办证过程中有瑕疵,但王**在办理辉县**机械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银行开办企业账户等相关许可证中都有王**的亲笔签名,且在办理以上三个许可证中,王**均未对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出异议。王**请求确认辉县市工商局办理的经营者为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并撤销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2000元,因该鉴定结论申请书上王**的签名不是王**所签,鉴定费用应由辉县市工商局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王**请求确认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注册号41078261906103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二、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鑫源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不符合事实;个体工商户注册档案中的申请书不是上诉人所签,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银行开办企业账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手续合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辉县市工商局答辩称:鑫源机械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上诉人称该厂系合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办证程序合法,登记行为有效,上诉人要求撤销工商登记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辉县市工商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本案中,辉县市工商局根据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以及相应申请材料,为王**办理了名称为“辉县**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之后,王**持该营业执照陆续办理了辉县**机械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银行结算账户。现上诉人王**以其从未到辉县市工商局办理过个体工商户登记以及营业执照为由,要求撤销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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