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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思**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思**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徐**偿还思**司企业承包期内亏损款共计438354.73元;2、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思**司、徐**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思**司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徐**,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承包经营的方式为:思**司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徐**,徐**为此支付给思**司叁拾陆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至次月5日前支付叁万元整(如超过次月5日每日加收5%的利息,连续2个月不支付承包费用,由徐**入股思**司的资产支付,合同同时终止,由合同终止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徐**承担)。徐**在承包期间应尽义务如下:1、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一切应支付的费用;2、在承包期间,应保证公司各项资产的完好(合理损耗除外)。徐**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的所有利润均由徐**享有。在签订本合同时,思**司应将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编制成册,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形成新的债务由徐**承担。

另查明,思**司、徐**之间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初终止,徐**在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已全部向思**司支付完毕。又查明,思**司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

庭审中,思**司提交抬头为“五月底盘存”的手写清单复印件一份,该清单第九项应付款中显示“元月-5月:零购等291822.22元;工资:3月-5月278424元、4月5月房租6万”等内容,思**司欲以该清单证明思**司向徐**发包公司经营权时双方对公司资产进行盘存,盘存资产余额为734544元。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徐**仅承接了原告公司的经营权,思**司并未将公司全部资产向徐**交付,且该盘存清单并非针对思**司的盘存清单。思**司又提交抬头为“郑州思**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元月31日前盘存表”的手写清单复印件一份,该清单共记载有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应收票据等十一项内容,其中第十一项显示:“十一、利润296189.27”,思**司欲以该清单证明双方终止合同时公司盘存余额为296189.27元,徐**以该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企业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思**司提交盘存清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该前后两份公司盘存清单的差额部分438354.73元即是徐**在承包经营期间给思**司造成的亏损损失,徐**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思**司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而思**司提交的抬头为“五月底盘存”的手写清单复印件上第九项应付款中显示有该公司成立之前1-4月的应付款项,思**司欲以此作为思**司的五月底盘清单显然不合常理,且徐**对该份清单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思**司认为此清单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时公司资产为734544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思**司提交抬头为“郑州思**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元月31日前盘存表”的手写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合同终止时公司资产为296189.27元,但该清单并未载明公司资产余额情况,而是共记载有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应收票据等十一项内容,其中第十一项显示:“十一、利润296189.27”,思**司将该载明的利润数额作为双方合同终止时公司资产数额显然是不合理的,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思**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思**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且在徐留声未提交任何自己的情况下即裁定该证据不予采信的事实认定错误,因机械制造行业的特殊性,所以接下制造的企业的成立不同于其他行业,大多数的机械制造企业为避免企业损失的扩大习惯性采用同时增加设备同时铺设场地同时生产的办法进行,因此,事实上在公司成立时间即2012年5月16日之前,公司早已投入实际的运营和生产,因此由于实际经营事实所产生的各种款项共计734544元是有理有据的;2、徐**作为承包经营一方,在其承包经营时间内对上诉人的设备和物料和厂房进行使用,但并未支付上诉人所库存物料以及人工和由上诉人支付的房租等费用,因此在承包经营结束之时,库存盘点清单作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进行整体核算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上诉人要求徐**在承保经营结束时,支付因徐**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耗亏损的438354.73元属于合法正当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徐**偿还上诉人企业亏损款共计438354.73元整,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在原审提交的5月底盘存用以证明徐**在承包公司时,思**司拥有资产734544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思**司当时拥有资产734544元,也不能证明该资产已转交给徐**,该事实认定完全正确。**公司从公司成立到徐**承包该公司,中间只有十几天时间,而根据思**司提交的5月底盘存,显示出大量的应收货款、产品、材料等,一个刚成立的公司不可能存在这么多的应收款项和产品,就是说该盘存并非针对思**司的盘存。徐**在原审中提交的的证据证实,该盘存是思**司成立之前,徐**与宋**、贾**等合伙挂靠新丰**限公司经营期间的盘存,从盘存上也看不出来该盘存是属于思**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徐**承包的是公司的经营权,且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所以从承包合同及盘存中看不出思**司将五月底盘存中的资产交付给徐**。**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元月31日前盘存表”系复印件,没有思**司公章,该盘存表记载的内容为应收货款、应付账款、应收票据等内容,并未包含公司的固定资产等机械设备,且第十一项记载:利润296189.27元。**公司欲以此作为合同终止时公司的资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完全正确。**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是由于徐**的原因造成其损失,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依法予以保护,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思**司与徐**签订的《企业成本合同》约定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徐**,承包期限2年。在承包合同终止后,思**司认为徐**在承包期间其经营行为给思**司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徐**赔偿亏损款,并提供两份手写清单予以佐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思**司提供的“五月底盘存”手写清单第九项显示的应付款有该公司成立之前的款项,故思**司欲以此证明公司在向徐**发包经营权之前的资产余额为734544元不能成立;对于思**司提供的“2012年6月1日-2014年元月31日盘存表”,因该清单未载明公司资产余额情况,且在清单第十一项显示“利润296189.27元”,思**司欲以证明双方在合同终止时公司资产为296189.27元亦不能成立。思**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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