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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诉徐雷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徐**的法定代理人徐**、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2013年1月,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前上学时,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并造成原告受惊吓。2014年2月份原告经过被告的家门口时,被告家饲养的狗再次对原告造成惊吓,致使原告病情进一步加重,原告第一次受伤后在正阳县防疫部门接种狂犬疫苗,原告第二次受惊吓后于2014年2月25日入住驻马**病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40天,支付医疗费26154.7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091.31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0063.44元。出院诊断:癔病性精神病。出院当日病情未痊愈随即入住驻马**病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44天,支付医疗费33051.9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275.01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1776.9元,出院诊断:癔病性精神病。以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84天,实际共计支付医疗费21840.34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原告徐**农业户口。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即每天23.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对其饲养的狗未采取安全措施,将原告咬伤受到惊吓,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抗辩原告徐*顺系未成年人,在不熟悉非自己饲养的狗的习性下,由于自己行为不当造成自己被狗咬伤受到惊吓,其自身及法定代理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相关实施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原告徐*顺承担30%责任,被告刘*承担70%责任为宜。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实际发生共计支付医疗费21840.3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虽被狗咬伤,但未造成残疾,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驻马**病医院住院治疗,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1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按照狂犬疫苗接种时间安排到防疫部门接种疫苗及因受到惊吓到驻马**病医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花费,综合当地实际交通花费支出,本案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元。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1840.34元;2、护理费为384天×1人×8475.34元/年÷365天u003d8916.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天×20元/天u003d7680元;4、营养费为384天×10元/天u003d3840元;5、交通费:900元;上述5项合计为21840.34元+8916.52元+7680元+3840元+900元u003d43176.86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的数额为:43176.86元×30%u003d12953.06元,被告承担的数额为:43176.86元×70%u003d30223.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22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承担311元,被告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其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正阳县真阳镇,案件事实发生地在正阳县雷寨乡,其不是案件中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而是其父母。原审查明事实错误,狗并未伤到徐**。徐**的癔症性精神病与其父母饲养的狗的惊吓没有因果关系,癔症性精神病的发病原因系其它因素造成,与惊吓没有联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上诉提出的主要问题: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徐**的癔症性精神病与狗的惊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刘*为狗的所有人,徐**起诉刘*因惊吓受到的损失正确。关于徐**的癔症性精神病与狗的惊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徐**原审已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正阳**派出所证明材料及刘*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所饲养的狗惊吓徐**导致患病的事实。刘*称癔症性精神病的发病原因系其它因素造成,与惊吓没有联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因此,应当认定徐**的癔症性精神病与狗的惊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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