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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7月27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2014年1月27日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或双倍赔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按2014年1月27日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高**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景臣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高景臣撤回起诉、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共计574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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