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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支付郑**欠款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焦*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郑**与焦*在2006年5月起建立买卖电动车电池业务关系。2013年6月19日,焦*向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甲方:焦*,乙方:郑**。今甲方欠乙方浙江**池货款三十八万元。自今日起,甲方每阶段三个月分四个阶段,每阶段还款九万伍仟整。在还款日时,如三星聘源电池因质量问题需退货,乙方无条件回收有质量问题的电池并以原价折扣甲方所欠的货款。”二、2013年底,郑**曾就前两笔还款19万元提起诉讼。焦*在诉讼中的答辩意见为:郑**提供的电池不符合质量标准,双方约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电池可以折抵货款,焦*要求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电池折抵货款。该院在2014年1月16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郑**主张欠款19万元理由正当、焦*在诉讼中辩称的电池质量问题、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电池折抵货款的意见没有予以采信。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焦*支付郑**货款19万元。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主要提出的上诉意见为:双方不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郑**、焦*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均系职务行为,欠条系焦*在胁迫下所出具,电池存在着质量问题,应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电池折抵货款等。二审均没有采纳,维持原判。另就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2014年4月18日,二审判决下达。后焦*又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民法院驳回。三、2014年6月24日,郑**就后两笔款项再次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案外人赵*曾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又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责任;鉴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院未准许。后焦*曾提出追加赵*为共同反诉原告,追加浙江三**有限公司为反诉被告,并提出过质量鉴定申请(但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与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次诉讼无需再行评判,可依据生效判决迳行判决。焦*在诉讼中提及的电池质量问题、诉讼主体问题、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电池折抵货款等问题在此前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中已经主张且没有被采信,且提出反诉后,没有参加诉讼,该院应按撤回反诉处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焦*支付郑**货款19万元;二、对焦*的反诉按撤回反诉处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焦*负担。反诉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为1433元,由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自2007年焦*销售浙江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司)生产的三星骋源牌电动助力车用密封铅酸电池,直到2013年6月19日,经过结算焦*支付给骋**司货款38万元,由于郑**是骋**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向郑**出具欠条,证明拖欠骋**司货款38万元。由于焦*和骋**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郑**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述欠条的真实法律含义是焦*出具欠条证明拖欠骋**司货款。由于郑**和骋**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因此郑**不能代替骋**司向焦*主张未支付的货款。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重要事实未被认定,严重侵害了焦*的合法权益。焦*拖欠骋**司货款的主要原因为该公司供给焦*的铅酸电池不合格。在2013年6月19日和骋**司法定代表人交涉后,在欠条中注明:“如三星骋源电池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乙方无条件回收有质量问题的电池并以原价抵扣焦*所欠的货款。”由于骋**司提供的电池大量不合格,且在一审中焦*申请鉴定,却被告知无法鉴定,但是对于电动助力车用密封铅酸电池,完全有技术条件也有相关的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一审没有查清该事实,严重损害了焦*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一、郑**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事实有关于前两笔诉讼中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再审裁定均予以确认。焦*针对郑**出具欠条,不是针对骋**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说明郑**是债权人,因此郑**是适格的主体。且骋**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叶**,不是郑**。二、郑**提供电池的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郑**将货物交给焦*,焦*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货款,如果焦*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其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不存在焦*所说的事实不清的问题。焦*在诉讼前和诉讼后都不说质量问题,但是到开庭时提出质量问题,但是每次诉讼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向焦*最后一批供货是在2012年10月,即使按照最后一批来说,至今已经三年之久。从客观上讲,已经失去鉴定的客观条件。且在一审中焦*提起反诉,申请质量鉴定,但是不配合,后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也不去,这是在拖延诉讼,拒付欠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焦*称焦*销售的是骋**司生产的电池,由于郑**是骋**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向郑**出具欠条的,焦*和骋**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郑**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欠条的真实含义是焦*拖欠骋**司货款,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郑**不能代替骋**司向焦*主张未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对此,焦*并未提交郑**是骋**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且焦*是向郑**出具欠条的,该欠条也是由郑**持有的,故焦*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焦*在上诉中提及的电池质量问题、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电池折抵货款等问题在此前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中已经主张未被采信,且焦*也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池有质量问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上诉人焦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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