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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文*与被上诉人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与被上诉人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林*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林*(甲方)、被告常**(乙方)、担保人韩**(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通过韩**的帐户62×××29转入牛**的帐户62×××04人民币20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向牛**的出借款。原告林*将其对牛**的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常**,并保证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没有任何异议。若发生争议给被告常**造成损失,则担保人韩**为本次债权转让向被告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生效60个工作日内,被告常**将本项转让债权确认的金额转到韩**的62×××29银行账户内。原告林*、被告常**、担保人韩**签字盖章即生效。原告林*、被告常**、担保人韩**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债务人牛**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常**,被告未按约定将200万元债权确认金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原告林*、被告常**、担保人韩**签字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构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条原件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债权转让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牛**是否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是否得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其对该200万元债务的异议,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已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万元债权转让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四方协议,其中债务人未签字,在债务人未签字确认、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又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不生效。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被上诉人至今对债务人仍享有其拟转让的债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的款项于法无据,亦显失公平;2、《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收款权利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债权转让款,协议约定,韩二保系收款权利人,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谋面,素不相识,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在债权转让不生效、债务人又不认可欲转让债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再接受债权转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债权转让不生效,被上诉人不是协议书约定的收款权利人,上诉人不支付债权转让款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1、根据协议,债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取决于出让方和受让方就债权转让是否达成合意,债务人是否同意、是否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到债务人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3、关于债务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性提出异议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债权存在争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转让系债权让与人将其合同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约定,该协议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担保人签字后即已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2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常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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