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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柴*合同纠纷一案,柴*于2015年1月4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用18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退还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柴*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承诺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1月27日分两次给付被告共计20万元。后被告并未为原告安排工作。2014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柴*的工作问题,我担保吃财政合同制固定工,如不属实,将追回全部费用(20万元)。报到后此条作废。特此担保。朱*修。2014年6月12日。”后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第二份《保证》,载明:“十日内追回12万元,余款十一月底追回结清。朱*修。2014年11月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承诺为原告安排财政合同制固定工,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内容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扣除被告返还的2万元,尚余18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该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十八万元。二、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保全费一千四百二十元,共计五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朱*修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或其父亲柴*的任何费用,收取柴*费用并承诺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是韩**,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2万元的认定错误。且韩**已经给被上诉人安排了工作,被上诉人嫌韩**安排的工作不满意,未去上班;2、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而是出具给了柴*。上诉人向柴*出具保证书的本意是协助柴*向韩**讨要柴*所述款项,上诉人并未保证负责返还该款;3、韩**已经出具了自己收取柴*费用并承诺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证言,该证言足以证明本案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收取柴*费用并承诺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是韩**,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诉人朱*修为被上诉人柴*安排财政合同制固定工,由柴*向朱*修提供巨额款项的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柴*支付给上诉人朱*修20万元,扣除返还的2万元,尚余18万元应返还给柴*。上诉人朱*修称该款项由柴*交付给了案外人韩**,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由上诉人朱*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柴*并不直接认识韩**的事实,该辩称亦不符合情理,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即使该款项转交给了韩**,上诉人朱*修亦向被上诉人柴*作出了担保,现款项未予返还,朱*修亦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朱*修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朱*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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