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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置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德宝置业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2月26日立案审查,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郑**第19号执行裁定。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宝置业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异议审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宝置业称,我公司截至到2014年12月11日应当履行债务为2655935元及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贵院查封了我公司价值2个亿的商铺,严重超标的查封,该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同时,贵院未给我公司履行期,直接采取查封商铺、冻结银行存款的措施,严重违法。对于查封的商铺,已于2014年12月6日售出,在安**管局的信息系统上可以查证。基于以上理由,请求贵院终结(2014)郑执一字第61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法解除对德宝**中心广场101-110号商铺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河南**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德宝置业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2655935元并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61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德宝置业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德宝置业同等价值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等资产。2014年12月10日,本院向安阳**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德宝置业房产情况,该局向本院出具查询结果:安阳国**名城中心广场1单元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u0026hellip;u0026hellip;已建立楼盘,未到我科室合同备案,楼栋序号:43891,预售证号:140301号。2015年12月11日,本院对上述房产中的1单元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进行了查封且安阳**管理局依法予以协助,同日,向被执行人德宝置业送达了查封裁定和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德宝置业认为上述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审查。

执行异议审查中,本院现场勘查确认,德宝**中心广场商业楼共四层,建筑面积12595平方米(预售证显示),系在建工程,主体部分尚未完工且已经停工,本案查封该中心第一层101至110商铺3271.66平方米,其中101室135.3平方米、102室400.5平方米、103室198.88平方米、104室267.91平方米、105室267.91平方米、106室331.49平方米、107室417.41平方米、108室500.3平方米、109室251.68平方米、110室500.28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标的查封。2、执行通知书没有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限是否合法。3、(2014)郑执一字第614号执行裁定是否符合终结执行条件。分析如下:

1、本案是否超标的查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德宝置业应当履行的债务本金为2655935元、执行费29380元、案件受理费32046元以及逾期履行利息若干共计约在人民币300万元左右,与本院作出的(2014)郑执一字第614号执行裁定查封标的额基本一致,因此,该裁定并没有超标的额查封,被执行人德宝置业请求终结上述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郑**一字第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第一项中,将德宝**中心广场1单元101至110商铺(一层)予以查封,由于该商铺在房管局预售系统中均有具体面积,可以分割查封,因此,(2014)郑**一字第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第一项中确存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行为,应予纠正,协助事项第一项应予以变更。在确定查封面积时应当综合考虑商业楼的现状、司法拍卖中可能出现的变数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

2、执行通知书没有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限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u0026ldquo;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u0026rdquo;本案中,本院在向被执行人德宝置业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查封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本院没有给其指定履行期限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2014)郑执一字第614号执行裁定是否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本院在实施查封中,先行进行了查询,上述查封房产并有预售登记,而后安阳**管理局也依法予以协助。如果已有预售登记,案外人可依法向本院书面提起执行异议,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确认主张权利。被执行人德宝置业以房产已预售的理由请求本院终结(2014)郑执一字第614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宝置业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查封标的额明显与查封裁定不符,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维持本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郑执一字第614号执行裁定。

2、变更本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郑**一字第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第一项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安阳**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以南、兴泰路西侧安**中心.德宝**中心广场商业楼的房产,幢号:中心广场1单元101、102、103、104室【丘地号:安国用(51)第1310号】,建筑面积共1002.58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安**预售证第140301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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