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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有限公司与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画质业务,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48767.8元货款未支付,之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敷衍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767.8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2015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印制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才没有支付给原告货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48767.8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协议一份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画纸,如果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按月息1分给付原告补偿的事实;第二组、欠条和出货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48767.8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被告庭前质证,被告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该协议已经作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在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协议之前,不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7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在原告公司就不干胶标签(画纸)事宜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把胶水、添加剂、助剂、OPP、PET、珠光膜等材料品牌、型号、价格、用量无保留的全部告知乙方,并保证乙方生产出合格的不干胶标签(画纸),甲方承诺只告诉乙方一家,不得告诉他人,否则认乙方处置。2、乙方供应甲方的标签(画纸)价格为0.018-0.019元,如遇到原材料上涨300元,乙方随行就市给甲方上调价格。2015年6月21日双方又对该协议在原告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1、为了双方更好的发展,甲方帮助乙方贷款叁拾万整,本息每年还清一次。2、贷款成功后,乙方同意甲方使用的标签(画纸)每年欠两万元整,所欠的两万元甲方必须在每年的春节前一次性给乙方付清,如甲方没有付清乙方不再给甲方供货。所欠货款甲方必须以壹分的月息给乙方补偿。3、其余每次的货款甲方必须在收到货3日内把货款一次性付清,否则乙方不再给甲方供货。所欠货款甲方必须以壹分的月息给乙方补偿。4、乙方供应给甲方的珠光膜标签(画纸)价格0.019元为乙方的成本价,因此,乙方给甲方发货的运费由甲方承担。5、因乙方供应甲方的标签(画纸)价格便宜,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把标签(画纸)转没给第三人赚取利润或交与第三人使用,如有违反乙方将不再给甲方供货。并且甲方必须以每张标签(画纸)0.022元给乙方补偿。6、乙方供应甲方的珠光膜标签(画纸)为成本价,没有利润。如甲方要做广告标签(画纸)则价格为0.021元,版费由甲方承担。如遇到原材料价格上涨,乙方随行就市给甲方上调价格。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履行了加工标签的义务,被告没有帮助原告成功贷款。2015年6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画纸款共计44969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29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出价值2998.8元的画纸及被告应承担的版费800元,被告并签字予以了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后来经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加工印制好的画纸发送给被告,被告已经接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帮助原告成功贷款,不能享受《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年欠款两万元的优惠条款,所欠货款应当按约定于收货后3日内付清。被告辩称原告印制的产品存在有质量问题,因双方没有对产品质量作特别约定,而且,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证原告生产出合格产品的责任,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印制的画纸,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被告接收的货物为合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8767.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有“在收货后3日内付清货款,所欠货款必须以1分的月息给予补偿”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3日按月息1分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货款48767.8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5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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