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4523瑞龙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段**,到庭参加了诉讼。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司诉称:瑞**司为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置**司因承建兴达**住宅小区2#、4#楼项目工程的需要向瑞**司购买商品砼,该工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与政通路交叉口郑密路9号。瑞**司与置**司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规格砼的单价、运费、计量、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交货地点为工程所在地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瑞**司就积极履行供货义务,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瑞**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置**司供应商品砼,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兴达**住宅小区3#楼商品砼的供应,置**司的项目负责人朱**、戴*、杨*负责收货结算,后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商品砼的总货款为9701851元,但截止到2014年7月份置**司仅支付货款7758115元,剩余货款1943736元至今一直拒不支付。依据瑞**司与置**司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违约状态消除之日止u0026rdquo;。现置**司因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瑞**司向置**司供货至今将近四年的时间,瑞**司多次寄发催款函并打电话催要货款,但置**司均推诿不给,截止到瑞**司起诉之日,置**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1943736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2963736元。置**司系建**司的股东,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瑞**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置**司向瑞**司支持拖欠的砼款1943736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102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后续损失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各项共计2963736元。2、建**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置业公司辩称:1、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瑞**司所供商品价款总计应为7355863.78元,根据当时客观情况2014年5月15日已支付7758115元,至此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及违约情况,请求驳回瑞**司诉讼请求。2、瑞**司诉状中所称3号楼混凝土系由一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

建**司辩称:1、建**司作为承建单位,并未与瑞**司签订合同。2、在承建过程中,依照惯例我们通知了瑞**司,瑞**司确实向我们提供了混凝土,货款的支付并未与发包方进行约定。但瑞**司的混凝土确实用于该工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瑞**司(供方)与置业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达花园北苑,建设单位为置业公司,监理单位为郑州恒**限公司。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浇注部位为按需方委托。双方约定了各规格砼的单价。商品砼数量以需方电子衡计量,但电子衡计量的总数不得超出本条第2款确定的砼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需方指定专人接收。砼实际结算数量以施工图纸计算的需要用数量及国家定额标准进行决算,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砼方量。若需方认为供方供应砼有数量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供方,并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计量方式处理。需方的工程施工至地上八层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已供商品砼价款的80%;以后每五层混凝土浇筑完毕付所供商品砼80%款项;工程主体结构结顶且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违约状态消除之日止。

2010年10月25日,置业公司向瑞**司出具商函一份,商函载明:贵公司供应的兴达花园项目的混凝土。自2010年10月1日起,因原材料水泥价格上涨,贵公司提出调整混凝土价格。鉴于目前市场上水泥价格不太稳定,我公司同意在水泥价格趋于稳定后,结合水泥价格上涨的实际情况(即参照贵公司购买的水泥发票和郑**建委发布的水泥拦头价)对混凝土价格分段据实调整u0026rdquo;。

合同签订后,瑞**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瑞**司向兴达**宅小区4号楼供应各种规格水泥3215.13立方米,应结金额为1009843.29元。**公司员工朱**、戴*在瑞**司出具的兑票明细表下方收货单位处签名。

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7日瑞**司向兴达**宅小区3号楼供应各种规格水泥2989.31立方米,应结金额为925005.69元。**公司员工朱**、戴*在瑞**司出具的兑票明细表下方收货单位处签名。

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瑞**司向兴达**宅小区2号楼供应各种规格水泥9088.57立方米,应结金额为2719574.84元。建**司员工朱**、戴*在瑞**司出具的结算单下方收货单位处签名。

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瑞**司向兴达**宅小区2号、4号楼供应各种规格水泥4995.95立方米,应结金额为1447413.5元。建**司员工朱**、戴*在瑞**司出具的结算单下方收货单位处签名。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瑞**司向兴达**住宅小区2、3、4号楼及地下车库、人防车库供应各种规格水泥4949.82立方米,应结金额为1469504.5元。建**司员工朱**、戴*在瑞**司出具的结算单下方收货单位处签名。

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瑞**司向兴达**宅小区1、2、3、4号楼及路面、广场等处供应各种规格水泥1989.04立方米,应结金额为561956.9元。**公司员工朱**、戴*在瑞**司出具的结算单下方收货单位处签名。

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瑞**司向兴达**宅小区供应各种规格水泥2122.8立方米,应结金额为605931.3元。建**司员工杨*、戴*在瑞**司出具的结算单下方收货单位处签名。

置业公司李**在瑞**司出具的一份数量为4063.37立方米,金额962621.15元的结算单上签名。

瑞**司共向兴达**住宅小区供应水泥33413.99立方米,总金额为9701851元。瑞**司、置业公司双方确认已支付货款775811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瑞**司以置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943736元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建**司由赵**、冯**、置业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置业公司出资35000000元,赵**出资9000000元,冯**出资6000000元。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赵**,任执行董事。

置业公司由赵**、冯**发起设立,现股东为赵**(出资16500000元)、冯**(出资12000000元)、杨*(出资1500000元)。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赵**,任执行董事。

2、2010年5月,郑州一**有限公司(供方)与置业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达花园北苑小区1号、3号楼,建设单位为置业公司,监理单位为郑州恒**限公司。浇注部位为按需方委托。合同还对结算价格、计量与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产品交付、争议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3、兴达花园北苑建设单位为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建**司。2010年3月开始施工,2013年5月10日竣工,2014年6月20日办理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司与置**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瑞**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置**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瑞**司提交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0年10月25日,置**司向瑞**司出具的商函表明了根据市场行情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瑞**司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了明确的供货数量、单价及应付款金额,并由置**司及建**司员工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的变更。因此置**司应按结算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向瑞**司支付货款,置**司辩称已全部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置**司辩称兴达**小区3号楼的混凝土由郑州一**有限公司供应。郑州一**有限公司与置**司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1号、3号楼,并未明确约定浇注的部位。瑞**司与置**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浇注部位,而是约定按需方委托。因此结算单载明的除2、4号楼之外的部分,亦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置**司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司员工朱**、戴*、杨**置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因此朱**、戴*、杨*在结算单上签字代表了建**司。根据置业公司、建**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置业公司对建**司存在管理控制和股权控制关系,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赵**。在置业公司与瑞**司签订合同时,赵**同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司存在关联关系。从瑞**司供应水泥送至兴达花园北苑住宅小区工地分别由作为施工方的建**司员工和作为建设方的置业公司员工签收,到置业公司陆续向瑞**司付款来看,置业公司亦认可了建**司员工朱**、戴*、杨**置结算单的效力。故建**司员工朱**、戴*、杨**署结算单亦可视为置业公司的确认行为。

关于瑞**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违约金的约定为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违约状态消除之日止u0026rdquo;。置业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降低。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置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置业公司欠付款1943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个月期满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瑞**司主张2012年10月主体封顶,以此后两月起算违约金,但瑞**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封顶的具体时间,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欠货款1943736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建**司作为关联企业的被控制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合同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有限公司支付砼款1943736元,并支付以1943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9元,由置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瑞**司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了明确的供货数量、单价及应付款金额,并由置业公司及建**司员工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的变更。u0026rdquo;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商品砼的价格及合同变更有明确的约定。供货单据不能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供货单据是瑞**司单方另行制作,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联性。1、单据显示需方是建**司,而不是置业公司。2、单据显示的实际收货人系自然人,并非置业公司,也不是置业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3、收货单据显示的商品砼价格与合同约定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于2014年5月15日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付款行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是主体结构结顶且经验收合同后两个月,即是2014年6月20日。2014年5月15日置业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50万元。因此,不存在违约支付的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瑞**司和置**司在2010年签订的协议,以及置**司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商函可以证实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双方同意2010年11月起供货的价格按变更后结算,并以瑞**司提供的货款结算单进行结算。瑞**司起诉前,置**司对供货数量价格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以看出双方对变更价格都认可,并且置**司后来也是依据结算单的数量和金额向瑞**司付款。

置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李**等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是其公司员工,建**司也认可戴朝、朱**等是其公司员工。而置业公司是建**司的股东,占70%的股份,赵**是建**司的股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关系。置业公司指定建**司现场收取货物,公司员工在单上签字是表见代理,因此置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2、置业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置业公司混淆了主体结构封顶与全部工程验收的概念,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中约定,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在2012年10月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2013年5月10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置业公司所说的2014年6月20日是工程备案的日期,并不是约定的主体封顶日期。因此,一审法院按工程竣工之日2013年7月10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比约定的时间晚半年。

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置业公司与瑞**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置业公司与瑞**司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以商函的形式对商品砼的价格变更进行了协商,约定对商品砼的价格分段据实调整。

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庭审时,建**司认可杨*、戴朝是其公司现场负责的工长,朱**不太清楚职位。置业公司认可李**是其公司负责电脑维护的员工。同时,置业公司认可因为货确实用到兴达花园项目,应当付款。

瑞**司提供的商品砼结算单8份,均有朱**、戴朝或李**、杨*的签字。该结算单显示商品砼的价格,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相一致,虽然瑞**司未提供补充协议原件,置业公司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也能表明结算单中显示的价格是有依据且经置业公司认可的。因此,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置业公司与瑞**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约定:工程主体结构结顶且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因瑞**司未提供主体结构结顶及验收的时间,故置业公司最迟应当在此后的两个月内付款。

综上,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9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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