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章娇娜系同乡居民,二人从2014年6月份开始商量通过网络实施诈骗活动,在实施犯罪中章**负责提供网站信息、银行卡,并用犯罪所得支取二人的生活开支和广告费用,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别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诈骗,所骗取的钱款均有统一银行卡支取,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章**、章**以在互联网上以招聘刷单人员为名,诈骗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居民刘*现金17496元。

2、2014年10月,被告人章**、章**在互联网上以招聘刷单人员为名,诈骗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居民张**现金1404元。

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章**、章**在互联网上以招聘刷单人员为名,诈骗安徽**学院学生焦*乘现金6000余元。

4、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章**、章**在互联网上以招聘刷单人员为名,诈骗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农垦区居民杜**现金1396元。

5、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章**、章**在互联网上以招聘刷单人员为名,诈骗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居民罗**21492元。

6、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章**、章**在互联网上以招聘刷单人员为名,诈骗广东省**龙新社区居民吕**现金8100元。

7、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章**、章**在互联网上以招聘刷单人员为名,诈骗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居民于凯*现金1728元。

综上,被告人章**、章**共同实施犯罪7起,涉案价值57616元。

另查明,被告人章**、章**退出全部赃款57616元,其中17496元退还被害人刘*,取得了刘*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溪县公安局蓝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函,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林*、王**出具的抓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涂*、陈*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交易单据打印件,诈骗流程说明文件及账号说明,章**、章**诈骗所用的QQ账号详单,吕**被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支付宝交易账单记录,刘*的农行卡交易记录,焦*乘被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聊天记录,罗**被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的交易账单打印件及QQ聊天记录,罗**被骗时章**、章**发给罗**的工作流程,罗**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张**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于凯*的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报警单,被害人刘*、杜**、吕**、罗*、于凯*、张**、罗**,被告人章**、章**的供述,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章**、章**实施诈骗的聊天记录,电子数据中的诈骗流程及伪造的工作现场照片,刘*的收条、谅解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章**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76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实施犯罪前共同商量,犯罪过程中分工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所得共同消费,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作为犯罪使用的红色华硕笔记本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一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章**上诉称,QQ号是买的,买时已有聊天好友,不是以楚*和洪**名义转账付款的都不是自己做的,一审量刑重,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意见,章**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重,建议依法改判。

上诉人章**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章**没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刘*,焦**、罗**的犯罪,退出全部赃款,是从犯,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章**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上诉人共同预谋,分工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二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关于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聊天记录、账目往来信息与被害人的陈述,账目往来信息,聊天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根据章**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故章**及其辩护人对章**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共诈骗5万多元与章**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章**称当时其不在汕头,无相应证据证实,故章**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