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思**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设计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思**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六设计研究院支付加工定做款182953元。2、第六设计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第六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许镇江、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思**司与第六设计研究院存在加工合同往来,2015年1月20日,第六设计研究院向思**司发出《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一份,该函主要载明,第六设计研究院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征询思**司、第六设计研究院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第六设计研究院账薄记录,如与思**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不符,回函寄至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12月31日,第六设计研究院应付账款77320元,2014年12月31日,第六设计研究院应付账款135473.01元。思**司收到后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思**司财务专用章。

诉讼中,思**司、第六设计研究院对实际第六设计研究院应付款的具体数额发生争议,即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135473.01元,还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由2013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77320元加上2014年12月31日共计为账款212793.01元。思**司认为应当累加计算,第六设计研究院认为应当按照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135473.01元单独计算。诉讼中,思**司、第六设计研究院认可第六设计研究院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曾向思**司付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六设计研究院自愿向思**司出具了《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思**司予以签章确认,视为双方均认可该《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思**司、第六设计研究院的主要分歧为对《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中第六设计研究院应付款的具体数额,即应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135473.01元,还是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2013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77320元,加上2014年12月31日共计为账款212793.01元发生争议。该院认为由于该函是由第六设计研究院出具的,第六设计研究院的解释符合常理,故该院以此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第六设计研究院尚欠思**司135473.01元,又由于第六设计研究院此后已付5万元,故剩余的85473.01元,第六设计研究院仍负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六设计研究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思**司支付欠款85473.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思**司、第六设计研究院各负担197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思**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在原审提交的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中明确清晰的表明,被上诉人共计欠款21273.01元,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50000元整,故下欠应付款162793.01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为累计和已由被上诉人部分给予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就判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往来款交易询证函所证明的数额仅为135473.0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资金未提供任何质证证据,也未提供已经部分支付的证据,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就认定该函是被上诉人出具,显然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加工定做尾款共计162793.0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六设计研究院辩称,1、思**司陈述已经明确认可《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的数额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是135473.01元,而不是原上诉状中陈述的进行累加;2、该《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上注明截止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为135473.01元,原审法院对该函的理解是符合相应常识的,思**司所陈述的25000元,因陈述的合同款项在2014年度才产生的,所以25000元是包含在135473.01元之内的;在2015年度第六设计研究院已经支付了5万元,故剩余的尾款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3、在开庭之前第六设计研究院才予以知晓思**司与徐**之间是企业承包合同关系,无论是思**司还是徐**,只能有一方向第六设计研究院主张。如果有思**司进行主张了,那么徐**就不能向第六设计研究院主张了。我们只能出一份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思**司在第六设计研究院所出具的《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进行签章确认,对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其签章行为系对该询证函的认可,该询证函明确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第六设计研究院尚欠思**司135473.01元,故思**司认为第六设计研究院的欠款数额应为135473.01元与77320元之和即212793.01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