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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常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市股权配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转购的方式购买被告上市股权出让股份五万股,股权金额为85000元,原告投资并享受相对应的股权分红,被告保证投资人每股OTCBB上市股票在12个月内有不低于15美分的利润,否则愿以原始法人股份按照比例补偿足额利润。原告出资85000元后被告出具股权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以股权转让配购协议为名,进行非法集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应返还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8500元、利息20903.2元,本息共计105903.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上市股权转让配购协议书原件、股权证明书原件、股权投资宣传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借用股权转让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发放传单公开宣传,非法吸收资金。原告购买被告股份伍万股,股权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复印件、催收函原件及快递单回执套印件、被告2015年5月27日的回函原件、被告2015年4月26日的回函扫描件、原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复印件,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还款,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市股权配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转购的方式购买被告上市股权出让股份五万股,股权金额为85000元,被告负责配购的股权转为上市公司股票,被告保证投资人每股OTCBB上市股票在12个月内有不低于15美分的利润,否则愿以原始法人股份按照比例补偿足额利润。原告出资85000元后被告出具股权证明书。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短息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催收款项,潘**通过手机号13806129880向原告恢复短息要求原告把其卡号告诉潘**,潘**出差回来就办给原告。2015年3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短息问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他什么时间把钱打过来,潘**通过手机号13806129880向原告恢复短息表示:月底。2015年5月27日华**司回函称:对于提出的退还原告刘**的股本,其公司在六月底如进展顺利资金到位,给予退还原告8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的短息记录,及2015年5月27日华**司回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85000元,其承诺系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85000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85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从被告明确确定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债务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常**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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