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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与刘**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吴**,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与其子刘**共同居住在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翡翠国际A座19层01号房屋处。2013年3月2日上午,刘*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往南100米路东的鹏宇天下城寻活,在该工地遇见刘**,刘**安排刘*在该工地10号楼清理废料。当日12时许,刘*从10号楼下来,无故登至该楼层施工电梯顶部,电梯突然行驶,刘*在慌乱中左臂碰到电梯齿轮受伤。刘*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上肢毁损伤;2、左上肢血管神经肌组织损伤;3、头部开放性伤。同年4月30日刘*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7395.78元。刘**支付医疗费30000元。后经刘*申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其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南100米的鹏宇天下城项目系国**司承建。2011年7月10日,国**司与荣**司签订《鹏宇天下城主体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中第一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鹏宇天下城7#、8#、9#、10#、11#楼工程、建筑面积约8800平方米。2、工程地点: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南100米。3、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4、承包方式:主体结构包干单价一次性包死。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第三项承包内容第13条约定:合同单价包含垂直运输机械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场外运输、安装拆卸使用。2012年5月2日,荣**司与周**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鹏宇天下城二期10﹟楼。后被告周**将鹏宇天下城二期10﹟楼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刘**。周**、刘**均没有施工资质。庭审中,国**司、荣**司均认可该事故中使用的电梯系荣**司租赁、安装,国**司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驾驶电梯的工作人员由国**司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在鹏宇天下城项目工地施工电梯上方受伤的事实清楚,其虽然在该工地工作时间较短,但已与刘**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刘**作为刘*的雇主,应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荣**司作为鹏宇天下城项目的承包单位,在知道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鹏宇天下城二期10﹟楼工程分包给周**,周**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故荣**司与周**均应对刘**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工电梯系高危设施,需要专人驾驶、维护和看管,国**司作为施工电梯的使用和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刘*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负担相应的责任。刘*请求的假肢安装费用、假肢维修费用、第一次安装假肢需要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安装假肢期间交通费,因上述请求事项并未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刘*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刘*请求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刘*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跟随儿子刘**居住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刘*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7395.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计算58天,共1160元;三、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58天,共580元;四、因刘*请求每天的护理费50元不高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应予支持。刘*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58天,共2900元;五、因刘*请求每天50元误工费标准不高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予支持。刘*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2天,共360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照刘*请求受伤时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0442.62/年计算,计算17年,共208514.72元u003d20442.62元/年×17年×60%;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4850.5元。刘**负担刘*损失的50%,计127425.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其还应负担97425.25元,荣**司、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司负担刘*损失的30%,计款76455.15元。剩余20%的损失应由刘*自行承担。因刘*构成五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由刘**负担15000元,荣**司、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司负担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25.25元,河南荣**限公司、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河南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86455.15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刘*负担1736元,刘**、河南荣**限公司、周**连带负担4340元,河南国**限公司负担26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司、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是施工电梯的使用及管理单位,缺乏事实根据,施工电梯的使用及管理单位应为荣**司。2、其与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刘*应认识到进入电梯顶部的危险性,对于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4、其已通过书面合同将主体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给了荣**司,荣**司违法分包与其无关,应由荣**司、周**、刘**对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刘*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并非在城市,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由荣**司、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刘**上诉称:1、其与刘*同为周**提供劳务,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2、刘*无故登至楼层施工顶部造成损害,其行为与工作无关,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周**、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国**司自认施工电梯由荣**司租赁、安装,由其负责日常维护和运行,二审期间,国**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前述自认事实,对其认为施工电梯的使用及管理单位为荣**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国**司作为施工电梯的维护和运行单位,对施工电梯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刘*遭受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国**司是否与刘*存在雇佣关系及荣**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劳务的情形,不影响国**司赔偿责任的认定。刘*在未接受任何安全培训的情况下即被指派进入施工工地参与施工作业及施工电梯的操控人在没有确认刘*是否安全进梯的情况下即开动电梯,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国**司认为刘*应认识到进入电梯顶部的危险性,对于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刘*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在事发之前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国**司认为刘*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并非在城市,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年3月2日,刘**在回答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的询问时,自认鹏宇天下城10号楼木工工程是其承包的,在事故发生当天其曾指派刘*清理该楼29楼的建筑垃圾,并且一审庭审时其再次确认了该事实。根据刘**自认的事实,结合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刘*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刘**与刘*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孙**、韩**、陈**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刘*是在清理施工废料的工作结束之后,在乘坐施工电梯下楼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伤害后果与之前的施工工作有关。刘**认为刘*无故登至楼层施工顶部造成损害,其行为与工作无关,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国**司、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河南国**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刘**负担8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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