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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被告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下设的河南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辉达新领地二期5号楼、6号楼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内的全部土建、水、强弱电、暖(不含电梯、朔钢门窗、消防),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

2009年4月20日,二分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4日、2010年1月26日河南**有限公司分三次供应商品砼,三次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辉达新领地二期6号楼。

2011年,河南**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拖欠其商品砼款项905886.25元及违约金271765.88元,2012年7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2011)金民二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付河南**有限公司货款881721.43元及违约金271765.88元。河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河南**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执行,原告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0万元及执行费153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给河南**有限公司的货款120万元及执行费用15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损失。2、开发商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支付503030.4元给河南**有限公司,由于原告迟延支付,导致天**司不同意下浮20%,取消了优惠产生了违约金损失,原告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在与天**司的诉讼中具有过错,(1)原告没有追加毛**作为原审的第三人,致使毛**丧失了相应的诉讼权利;(2)原告在与天**司的诉讼中应该采取较为合理的诉讼策略,在欠付天**司材料款的状况下,应尽量与对方达成和解,以避免损失扩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金民二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书;

2、一晖达新领地二期6号楼内部承包协议;

3、承诺书;

4、(2015)金执字第464号执行通知书;

5、执行和解协议书;

6、执行费收据、收条三张。

7、工程结算保证书一份。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毛**与原告下设的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将晖达新领地二期5#6#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毛**。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内的全部土建、水、强弱电、暖(不含电梯、塑钢门窗、消防);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建筑主材(钢筋、商品砼、水泥等)合同需报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备案,对被告毛**拖欠建筑主材费者,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留并协调支付给债权人,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毛**承担。

2009年4月20日,被告以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河南**有限公司向其承包的晖达新领地二期6号楼供应商品砼,并对价格、交货地点、运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1年,河南**有限公司以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拖欠商品砼货款为由,将本案原告及其二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河南**有限公司货款、运费及外加剂款881721.43元及违约金271765.88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承建的晖达新领地二期6#楼工程施工中与河南**有限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现已经法院判决,其承诺现已准备重新启动再审程序,延缓法院执行,不给总公司带来影响。如果法院强制执行,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2日,金**法院向作出(2015年)金执字第464号执行通知书。

2015年2月11日,本案原告与河南**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其中464959元已扣划至金**法院,余款735040元由本案原告直接支付给河南**有限公司)并承担执行费15300元。本案原告向河南天**限公司支付了1199999元款项,并交纳了执行费15300元,河南**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条,显示其共收到本案原告支付的执行款1199999元。

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毛**向河南**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保证书,载明其通过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承接的晖达新领地二期6#楼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已按照约定将其承接的晖达新领地二期6#楼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且被告亦在其出具保证书中认可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清。被告与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的商品砼货款应由被告毛**承担。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系原告,原告代毛**支付了商品砼货款1199999元及执行费153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给河南**有限公司的货款1199999元及执行费15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8元,减半收取7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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