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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王*芹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半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六个月的利息及本金共336000元的收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6000元整及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新天地公司收到王**借款叁拾叁万陆仟元正,期限半年,并注明:“此款含本息2015年11月8日到期支付¥33600元”,被告单位会计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原告解释为2014年1月13日上午在被告公司通过POS机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一张是原告本人的卡转了17万元,另一张是通过原告丈夫吴**的建行卡转了13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收据1张;银行转账凭证2份。被告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并解释说:公司对外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后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公司和借款人没有进行过利息的承诺,利息是公司来定的,说付给借款人多少就多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36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并应支付336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3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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