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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夏**、陈**、原**、牛峥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陈**、原**、牛峥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牛**、夏**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牛**、夏**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该借款由被告原郑芳自愿连带担保。并且借款人以焦作市马**石加工厂做抵押。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清偿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逾期还款30天内违约金6000元(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还款超过30天的按照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原告银行卡明细账单一份、焦作市马村**厂营业执照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夏**、被告陈**、被告牛峥峥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2.被告原郑芳自愿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陈**以焦作市马**石加工厂做抵押。4.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且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借条、原告银行卡明细账单、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夏**、被告陈**、被告牛峥峥之间借款约定及被告原郑*为借款担保的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中被告陈**以焦作市马**石加工厂做抵押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约定的逾期还款赔偿损失部分,合理部分予以确认,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确认。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牛**、夏**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牛**、夏**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原郑*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以焦作市马**石加工厂做抵押,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逾期还款期限在30天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原告无需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牛**、夏**借原告100000元,被告原郑*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牛**、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牛**、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违约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

三、被告原郑*对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20元,由被告陈**、牛**、夏**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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