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张*、张深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深深与被上诉人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史**于2015年9月24日向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23.78元,其中医疗费5428.58元,误工费2372.6元,护理费2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必要的营养费17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马*小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张深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深深及上诉人张*、张深深的委托代理人靳**、张**,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在待王镇小庄村因与村委有经济纠纷,对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马**医院住院17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5428.58元。医嘱留陪一人,由原告父母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2015年5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作出20150103号和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在本案中,因二被告与村委会之间有经济纠纷,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不能成为被告实施殴打原告的理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医疗费5428.5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372.6元,因无证据证明有固定工作或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30天,即9416.10元/年÷365天/年╳30天=773.9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2372.6元,应按应按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年╳17天=1326.0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必要的营养费170元,与住院天数相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7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被告张深深赔偿原告史**医疗费5428.58元、误工费773.93元、护理费1326.0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以上合计8208.6元,被告张*、被告张深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被告张深深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承担20元,由被告张*、被告张深深承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张*、张深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张*、张深深赔偿原告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史**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被告张深深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和上诉人张*去村委会索要村委会所欠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史**与其发生争吵,并且史**先通知村里面年轻人对张*和张深深恐吓。很明显被上诉人史**对其发生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被上诉人史**所主张的医疗费,存在虚假。病历首页显示因软组织损伤而住院,但是在住院期间检查椎间盘和软组织损伤不存在关联性,门诊费票据产生在马**民医院住院期间并且不是马**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且被上诉人无其他相关处方印证究竟为何产生该笔费用,因此上述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软组织损伤是不存在误工费和陪护费的,并且被上诉人史**所提交的病历也未显示需要护理,医院也没有出具关于需要护理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深深、张*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判决张*、张深深赔偿被上诉人史**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规定确定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一、受害人的伤情;二是医疗机构的意见。被上诉人史**没有达到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因此,该项不能得到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不客观。被上诉人在案发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本案前期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时已经调查很清楚,继而公安机关对二上诉人进行处罚,在本案一审开庭期间,二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等都是真实的,该治疗经过以及所需花费有被上诉人病历和票据可以证实。人民法院审理身体权、健康权案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人损解释,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根据其病情有必要加强营养利于康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1、史**对其伤害是否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张*、张深深的主张是,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记载有“因故对史**进行殴打”,二上诉人并不是无故殴打,所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其他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应当出具马**民医院的医嘱证明其去二医院检查是为了看病需要。当时发生打架是因为被上诉人之前叫几个人预谋对张深深进行恐吓。

针对争议焦点,史**的主张是,“故”是原因的意思,原因就是因为索要工程款,上诉人在村委会聚众闹事,以实施侵害他人的方式拟索要款项,这种方式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不是这个原因,二上诉人完全构成寻衅滋事。病历上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受害人正常工资收入减少。上诉人所提到的480元并不是工资,而是领到的补助。之所以产生了不同医院的门诊费,是因为被上诉人在马**民医院时,为了检查需要,让被上诉人到焦作**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出了颈椎突出,这也是殴打所致,在病历中也有显示。上诉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进行过恐吓。在事发前,史**不可能知道上诉人要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张*、张深深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二人却对村委主任史**进行殴打,张*、张深深应赔偿史**的各项损失。张*、张深深称史**事发前对其进行恐吓,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张*、张深深主张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张*、张深深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关于医疗费,张*、张深深上诉称史**在住院期间检查椎间盘与软组织损伤无关,且门诊费票据产生在马**民医院住院期间但不是马**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本院认为,史**住院门诊诊断以及出院诊断均为软组织损伤,无证据证实史**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疾病。门诊费票据系史**在焦作**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的门诊收费,且有马**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可以印证,故对张*、张深深上诉主张该费用不应支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误工费,因史**系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史**住院治疗17天,病历中记载史**留陪一人,故原审法院按照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因史**受伤住院,原审法院判决张*、张深深支付必要的营养费17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张深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50元,上诉人张深深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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