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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甲与被上诉人郜*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范*甲于2015年5月5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范*乙由原告抚养。山**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甲,被上诉人郜*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甲与被告郜*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8日婚生一女范*乙。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分裂样精神病住院治疗96天。原被告婚后也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范*甲诉至原审法院。被告目前精神状况尚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双方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结婚前就有精神病,无据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现在虽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照顾,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范*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中猜疑,与上诉人母亲语言攻击并殴打,发生争吵就出走,聚少离多,已分居二年多时间,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抚养子女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郜*答辩称,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没有无端猜忌上诉人,双方纠纷是家庭共同生活产生的矛盾。被上诉人产后身体比较虚弱,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关心,最后导致精神分裂,现在生活比较困难。也因抚养孩子与上诉人母亲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在家庭生活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之间的矛盾并不是必然导致离婚的,被上诉人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甲与郜*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应当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彼此尊重。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面临的各类矛盾和问题,夫妻关系有望改善。现郜*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给予机会,以协调好家庭关系,化解双方的矛盾,范*甲亦应从夫妻子女角度考虑,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共同谋求夫妻关系的改善。上诉人范*甲上诉请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范*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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