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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0月14日,赵**驾驶豫QR1652号汽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将原告撞伤,已经构成四级伤残,因赵**无力赔偿,请求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事发时,驾驶员未向本公司报案,请核实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无证驾驶情形,在无免赔情形下,提供合法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8时40分,赵**驾驶豫QR1652号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省道君二线汝南县韩庄镇八里庄路段与原告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期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因没有安全、文明驾驶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先后入住汝**民医院、驻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颈5椎体骨折并脱位、颈5椎板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1252.71元。2016年2月29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伤情已经构成四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程度,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36周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计款为151942元(10853元/年×20年×70%=151942元);2、医疗费41252.71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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