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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灿诉被告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灿诉被告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灿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永灿诉称,2015年9月2日18时18分,被告司**驾驶小型拖拉机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镇康店街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司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8时18分,原告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镇康店街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司**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带的灰斗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康**入住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住院49日,支出医疗费47231.82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康**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2日,经鉴定,原告康**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放射费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司**支付医疗费15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司**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均同意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被告司**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司**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司**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康**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为47231.82元;2、护理费,住院49日,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8元/日,为126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日,每日30元,为1470元;4、营养费,住院49日,每日20元,为9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幼年因伤致残,承受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参考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放射费发票,为660元,原告请求600元,以其请求为准。原告请求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9681.82元,由被告司**首先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9681.82元由被告司**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50%即19840.91元。原告康**以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3696.4元,由被告司**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以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司**赔偿50%即300元。被告司**共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53837.3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38837.3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赔偿原告康**各项损失3883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康**负担780元,被告司**负担77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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