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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隗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S08N71的“马自达”牌轿车沿汝南县汝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宁新城南门附近,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隗某某与死者胡某某的亲属张某某、胡某某、胡**、胡**、刘某某等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人隗某某支付张某某、胡某某、胡**、胡**、刘某某赔偿金11万元(不含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人隗某某将其所有的“马自达”牌粤S08N71小型轿车抵偿给张某某、胡某某、胡**、胡**、刘某某,车辆过户费由张某某负担,车辆按揭款、停车费由隗某某负担;三、张某某、胡某某、胡**、胡**、刘某某对被告人隗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隗某某判处缓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隗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对胡某某进行抢救,于2015年11月22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汝*初字第0192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隗某某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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