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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郝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焦作务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叶**。原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平房3间、偏房4间,彩色电视机、冰箱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原告诉称二人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建有平房三间,偏房两间,车棚一间(石**搭建)。2015年6月,原告回娘家的时候还是被告送过去的,并没有和原告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叶**2000年在焦作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叶**。被告出院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吴**于2015年6月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叶**,可见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事由,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吴**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叶**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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