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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唐**、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要求被告唐**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其中医疗费32019.25元、误工费2580元(100天X25.8元/天)、护理费5727.6元(111天X2人X25.8元/天)、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X30元/天)、营养费1020元(51天X20元/天)、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被告辩称

被告唐更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但责任认定不合理,因原告醉酒卧倒在公路中间,应当承担50%责任;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200元应与扣除。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三、审理查明事实及对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被告唐**驾驶豫QU0838(临)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镇老君庙街西加油站,与躺在公路上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于受伤当日到汝**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上段骨折、骨盆骨折等,治疗51天,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019.25元,其中被告唐**支付6230.4元。被告唐**所有的豫QU0838(临)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12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一年。

四、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合议庭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唐**承担80%责任。

被告唐更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32019.25元;2、护理费,其护理人员按一人陪护,为农村居民,每日误工25.8元,计住院51天,计款1315.8元(25.8元X51天X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款153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计款1020元;5、交通费,因原告住院长达51天,有一名护理人员,根据住院时间及乘车区间,酌定500元;6、误工费,被告受伤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为60日,每日25.8元,计154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赔偿项目中第1、3、4项,合计3456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由被告唐更生赔付80%,计款19655.36元,扣除已付6230.4元,还应赔偿13424.96元。赔偿项目中第2、5、6项合计336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3363.8元;

二、被告唐更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13424.96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负担500元,被告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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