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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与洛阳市瀍河区大旗水暖建材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诉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大旗水暖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大旗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付景新,被告大旗商行的经营者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署《中国**南省分行电话支付业务商户客户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话支付业务服务,并为被告提供电话支付终端Ⅱ型机(含密码键盘)(POS机)一对。2015年3月2日,原告收到银联发起的卡号为62590741146723929的中**行卡客户的调单申请,理由是中**行客户对56100元原始交易有疑问索取交易凭证。原告经查询,所申请调单的业务是2015年2月8日在被告处进行的消费交易,交易金额561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在扣除26元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56074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基于银联调单申请,原告向被告索取交易凭证,但被告以交易票据丢失为由拒绝提供。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扣款依据,基于银联要求,原告根据差错处理规则,于2015年3月9日进行退单,将56100元款项全额退回卡号为62590741146723929的中**行卡中。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原始交易凭证,且被告已将其收入的56100元转账支取,导致原告不得不垫资56100元退还持卡人,该款项按照约定应由被告返还,而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旗商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调查被告刷卡票据之事,是过了近一个月才来调单的,当时被告没有找到票据,但是被告把刷卡人叫来了,刷卡人告知银行工作人员是自己刷的卡,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票据找不到的证明。之后被告找到了刷卡票据,通知了原告,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店里看了票据、拍照就走了。后来被告在用银行卡时发现两张卡被冻结了,至今没有解冻,给被告的生意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找原告协调此事,原告称有人诈骗,报警后我们接受了调查,后来也没有结果,原告就来起诉了。我认为是原告银行内部管理不善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冻结我的银行卡也没有道理,原告应当赔偿冻结被告银行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大旗商行向原告申请办理电话支付业务,并与原告建**分行签订《中国**南省分行电话支付业务商户客户协议书》(以下简称《电话支付业务商户客户协议书》),大旗商行经营者张**在电话支付业务受理登记表上签字并签章,表示已详细阅读并同意遵守《电话支付业务商户客户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话支付终端Ⅱ型机(含密码键盘)一台。《电话支付业务商户客户协议书》中所称电话支付业务是指基于固定电话网络,依托建设银行各业务系统,通过定制的电话终端为客户提供自助金融服务的一种新型电子渠道产品。根据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功能包括消费业务、转账业务、查询业务、缴费业务、投资理财、辅助功能。根据协议第七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在受理银行卡时,在交易成功并打印单据后,应仔细核对交易凭证上的各项交易明细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核对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字是否与银行卡背面的预留签字相符;被告必须妥善保管银行卡交易信息资料,交易签购单应保留一年以上,以便银行在需要时查对。协议第七条第九项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遵守相关业务规范及差错处理规则,及时汇总交易数据并与银行核对,出现差错时应及时与银行签约机构联系进行调账处理。当银行签约机构提出查询或账务调整要求时,被告应积极配合,并及时将反馈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供给银行。协议还规定当银行认为或怀疑被告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的销售交易,如银行卡受理时未留有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明显不符以及重复扣款等错误交易;签购单上有不确切之处或没有得到持卡人或发卡银行的确认;被告不能向银行提供所需要查看的原始交易凭证时,银行有权从被告次日或以后收单交易收款中将有关款项扣回,并划回发卡银行持卡人账户。被告未按约定保管或提供交易单据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银行造成的损失。

原告称2015年3月2日,收到银联发起的卡号为6259074146723929的中**行卡客户的调单申请,索取2015年2月8日在被告大旗商行处消费56100元的交易凭证。因被告大旗商行未能提供交易凭证,原告根据《电话支付业务商户客户协议书》差错原则,于2015年3月9日进行退单,将56100元退回卡号为6259074146723929的中**行卡。而原告已于2015年2月9日在扣除26元手续费后将56074元支付至被告大旗商行的约定账户。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大旗商行经营者张**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大致为其在建行安装的POS机,2015年2月8日有客户张*在POS机上刷卡56100元,打出的票据丢失,后得知张*所持的卡是拿朋友的。庭审中被告提交该56100元交易的交易凭证,凭证上客户签名栏中的签名并非张*或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原告建**分行与被告大旗商行签订的《电话支付业务商户客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2月8日被告大旗商行经营者张**在进行支付业务时,未能核对签购单上的签字与客户银行卡背面的签字是否相符,之后银行调取交易凭证时也未能提供原始交易凭证,按照双方签订的《电话支付业务商户客户协议书》,原告有权利进行差错处理,进行退单,原告将消费款项退回持卡人账户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退单之后被告虽然找到了交易凭证,但交易凭证上客户签名也并非真正的银行卡所有人,故原告退单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6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返还款项后,可向实际刷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大旗水暖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5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大旗水暖建材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大旗水暖建材商行承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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