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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监护人高*乙、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因双方都是残疾人,彼此沟通困难,婚姻只是勉强维持。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生下儿子王*乙,在孩子还未满月之时,被告及母亲偷偷带着孩子回到周口老家,不让原告看望孩子。因原告特殊的身体原因,每日需要人照顾,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遗弃原告至今已有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双方位于马村区西南街土地局1号楼16号的房子一套及屋内一切家具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办颐春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3、原告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状况;4、马**办事处社会法庭证明一份,证明因未见被告母亲无法调解的情况;5、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户口本,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及婚生子出生日期情况。原告补充陈述称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履行过扶养义务,致使原告生活特别困难。在分居之前还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原告母亲是在接到原告求助电话后,才去把原告接来的。原告母亲花费20000多元带着原告治疗,原告才得以怀孕,生下孩子后,又带着孩子做了多项检查,不仅是金钱上的支出,更是花费了大量精力和心血,希望得到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接到过社会法庭调解通知。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2、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被告补充陈述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纠纷,原告是被其母亲接回娘家住的,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家劝说原告回家生活,但原告的母亲不让原告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的孩子刚满两岁,需要父母双方的疼爱,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是因原告主张要在焦作定居才要求被告买的,当时原告也出了10000元,房子当时的价值是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甲与被告王*甲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乙,2013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高*甲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贰级。被告王*甲为听力残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智力残疾,被告为听力残疾,能够组建家庭实属不易。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纠纷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经过原、被告本人和双方家庭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多为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珍惜组建起来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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