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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赵**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阴历2月6日,原告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31800元,另外原告还给了被告价值23000元的金首饰。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分手,但被告只退还给原告10000元的彩礼,剩余彩礼拒不退还。原告本身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为给付被告彩礼四处举债,此事导致原告家庭负债累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返还原告彩礼4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庭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的金额及物品情况。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郑*、赵**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1份及证人焦*、郑*、赵**、谢*的当庭证言;2、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原告在金**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的相关证据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情况,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实物彩礼的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1800元及金首饰(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共计价款23000元)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阴历2月6日,原告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31800元,另外原告还给了被告价值23000元的金首饰(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分手,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现金10000元,剩余彩礼拒不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收原告彩礼现金31800元及价值23000元的金首饰(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至今仅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其余彩礼未返还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既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那么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就应适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48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1800元及价值23000元的金首饰(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和金**)为宜,若价值23000元的金首饰(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和金**)不能返还原物,则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48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彩礼现金11800元及价值23000元的金首饰(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若价值23000元的金首饰(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不能返还原物,则应当返还原告田*彩礼共计348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0元,由原告田*承担250元,由被告赵**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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